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3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6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15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於址高雄市
○○區○○街○○號重源興業有限公司搬卸貨物時,產生不定
時噪音及震動喧囂涉妨害安寧。雖被移送人辯稱音量不大且
短暫云云,惟有 吳麗霞 等人指證綦詳,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證據裁判主義
」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同有準用,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於接獲關係人吳麗霞、 邱玉蘭 報案時,固
到場對被移送人製作警訊筆錄,惟未同步現場蒐證儀測以採
證是否有製造噪音,及確認其發出之震動,聲響有無達足以
妨害安寧秩序之程度,而該承辦警員亦未在場實地體驗,並
以職務報告佐證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致本院無有證據以資
判斷。經本院函請移案機關現場查勘訪視,經員警 盧世清
場訪查四鄰住戶,均未聽聞有其他住戶反映被移送人確有上
開違序行為事證,有職務報告乙件及住戶 胡西妮 等訪查紀錄
表8件在卷足佐。可見報案人之指訴,或係噪音不具持續性
不易採證確認,或係因其主觀感受,自均不足認定違序事實
。從而本件顯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揆諸首開
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