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2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