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楊權 律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以「楊權律師事務所及兼法定代理人楊權」為被
告,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表示楊權律師事務所是甲
○○所開設,並無楊權這位律師,爰當庭更正被告為「甲○
○即楊權律師事務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甲○○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即自民國96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明字第66628號債權憑
證。
㈡原告於96年12月25日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甲○○任職於楊權律師事務所每月應領薪資、年終
獎金及其他一切獎金,並蒙鈞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28日對楊
權律師事務所核發96年執明字第92368號扣押命令,扣押甲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
三,並於97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甲○○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予原告。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第三人(即楊權律
師事務所)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
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
未否認甲○○對其之薪資債權,而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原告自得依法向楊權律師事務所請求。
㈣楊權律師事務所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應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
告,詎料不獲楊權律師事務所理會此事,爰依法請求20萬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楊權律師事務所為甲○○獨資設立,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7年6月1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
0025213號函附楊權律師事務所稅務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6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700
31737號函附甲○○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明字第92368號扣押
命令,扣押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
項獎金四分之三,並於97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甲○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
移轉予原告,然楊權律師事務所既為甲○○所獨資設立,則
應認楊權律師事務所與甲○○在法律上之人格為同一,甲○
○自不可能有對楊權律師事務所請領勞務報酬之權,則上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違反債權人不得與債務人為同一人之
法則,自屬無從執行之執行命令,本件原告執該執行命令提
起本件訴訟,顯於法律上不能成立。
四、因此,原告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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