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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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旗山鎮,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
各宗債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
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358,310元
,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之約定利息、自95年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前期利息3,313元、帳務管理費380元未清償。又此項借
款債權於95年10月25日由萬泰銀行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
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器具變更約
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公告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3,9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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