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郭松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
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清償,約定利息為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13.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依借據第
10條、11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
○○○○○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6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124,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貸放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