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羅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立法
意旨乃係法人如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而指定管轄法院,
因致被告必須遠赴實係法人所指定之管轄法院應訴,被告可
能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因而放棄應訴
,將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查被告現設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戶
籍資料可參。另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告之前身「復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時,其地址係在臺北市,均非本院之轄區。另原
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雖以定型化條款而為「臺北、台中、高
雄」地方法院之合意管轄指定,但該約定條款載明為「元大
銀行」之約定條款,而非「復華銀行」時期之約定條款,顯
非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兩造所為之合意約定,且係原告一方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於嗣後逕為合意管轄之指定,因對弱勢之被
告不利,難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
住所所在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