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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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貴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林秀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98年1月22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未及施行,原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於受刑人前揭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同條第8項經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上規定比較結果,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8.01.22往前回溯│99.11.04│││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毒│士林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84號│毒偵字第2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51號│8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6.14│100.07.29│├───┼────┼────────┼────────┤││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51號│875號││├────┼────────┼────────┤││判決確定│100.06.14│100.09.08│││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592號│執字第3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