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被告 楊鈞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5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63XXXXXXXX8203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0年9月16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78,108元(其中本金251,755元,利息為522,753元,違約金為3,60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08元,及其中251,755元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