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鄭蓉蓮 原名 鄭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1,065元(含本金94,421元、利息6,64
4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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