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袁佩佩 相對人 袁葉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六九號給付款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業已提起101年度補字第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後,審酌相對人係以供聲請人自住之不動產為本件執行標的,若不停止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及依聲請人所提兩造和解文件,其主張作為相對人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已不存在尚非顯無理由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準此,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利息合計為683萬5,167元(計算式:66
6萬+666萬×5%×(192/365)=683萬5,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即兩造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即148萬953元(計算式:683萬5,167×5%×{4+4/12}=148萬953元),茲取其概數149萬元作為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金額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