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義芳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犯罪事實關於「嗣經吳菜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至 歐立雄 所經營之富谷公司為例行查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表上載有施義芳出售熱水器之紀錄,乃至施義芳住處詢問,施義芳即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被告施義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以卸除熱水器等情以觀,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至富谷公司例行查核時,見有被告出售熱水器之之登記紀錄,僅因被告前曾有竊盜熱水器之前科紀錄,即主觀上臆測被告所出售之熱水器為其所竊得之贓物,然斯時並未有被害人等報案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載明被害人並未報案,乃警方抓到竊嫌後才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難認警方在被告自承竊盜犯行前已掌握被告所出售之熱水器為贓物等確切資料,而得為合理為被告竊取本件熱水器之可疑,被告於警方查詢時即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熱水器用以變賣,圖謀小利,又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前後2次犯行,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5月,惟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未經公訴人審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稍嫌過重。至被告用以犯罪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