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7行「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第8、9行「而竊得該機車後供己騎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竊取該機車1部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供己騎用」、倒數第1行「並起出上開機車1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起出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為警發還於 蔡壹任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壹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之機車級鑰匙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2636號法務部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為他人所持有,縱為不法,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查前開機車雖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後,停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然被告既可將前開機車駛離,顯見當時該機車之車況良好;且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該機車外觀尚佳,並無遭棄置之跡象,是前開機車可認仍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力支配下,而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故被告對之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竊盜罪之適用。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派報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蔡壹任,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惟所竊財物價值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71號被告劉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前有竊盜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8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14日7、8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見蔡壹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後供己騎用。蔡壹任則於101年3月30日11時許,發現其置於新北市○○區○○路220巷1弄對面停車格之機車失竊時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劉俊傑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街與南山路39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起出上開機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雖與被害人蔡壹任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時地不符,惟本件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揭自白之竊盜犯嫌應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