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儷
吳昕晏 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泰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債權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債權人因判決剔除而減少分配之金額,即各次序金額扣除未剔除之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393,226元(計算式:1,556,800(次序10分配金額)-328,100(次序10未剔除之本金)-3,281(次序10未剔除之違約金)+376,569(次序11分配金額;吳昕晏部分並無前次序債權應予剔除之前提,仍應以原不足額分配之金額為計算基礎)-207,600(次序11未剔除之本金)-2,076(次序11未剔除之違約金)+1,600(次序6分配金額)-1,025(次序6未剔除之費用)+2,000(次序8分配金額)-1,661(次序8未剔除之費用)=1,393,22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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