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軒
陳英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91號、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綽號「 阿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一線車手,丁○○則擔任指揮車手收取提款卡、領取贓款及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予集團上層成員等工作。2人嗣於107年5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杰」、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杰」囑丁○○通知車手,丁○○乃於當日6時許與丙○○相約在新竹縣○○鎮○○路○段某處見面,丁○○並交付未扣案門號不詳之工作手機1支、車資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予丙○○,囑丙○○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市待命,丁○○再以另案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阿杰」聯繫並接受指示。
後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許,接續利用電話假冒係「周警官」、「某主任檢察官」,向甲○○佯稱因其身分遭他人冒用,可能涉及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凍結清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至高雄市○○區○○街與三多三路口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並在電話中先行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丁○○知悉此事後,便通知丙○○前往上址,並佯稱係「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檢察官」,向甲○○收取前述提款卡3張。丙○○乃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上址佯裝檢察官向甲○○收取前述3張提款卡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以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甲○○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丙○○以此方式接續提領5次,共提領100,000元後,另2張提款卡因不明原因無法提領,丙○○便將前述3張提款卡隨手丟棄,再度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57分許返抵新竹縣。惟丙○○並未將前開100,000元贓款繳還丁○○,而係持以清償其自身債務。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448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8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至39頁、107年度偵字第224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原訴卷一第109、11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丙○○在高雄市遭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呼叫計程車所留紀錄及行車路線圖、告訴人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9至31頁、第33頁、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丁○○雖始終供稱:我是車手頭,我當天是受到「阿杰」的通知,叫我準備好1個車手,我就通知丙○○,叫他出來當車手,並將1支電話及車錢給丙○○,但之後的過程都是「阿杰」直接與丙○○聯繫,我只負責最後向丙○○取回他收取之卡片及贓款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原訴卷一第117頁),與丙○○警詢、偵訊證稱:當天是丁○○打電話叫我出來工作,見面後他給我1支工作手機及8,000元,叫我到高雄工作,我就搭高鐵南下,後來丁○○來電指示,我就叫計程車前去跟告訴人拿3張提款卡,再搭計程車去提款機提款,丁○○在電話中告訴我密碼,但我提領後只有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可以提領,我就提領10萬元後搭高鐵回新竹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38頁),2人就犯罪分工細節各執一詞、有所出入。然丁○○既坦認其為車手頭,並有通知丙○○出來工作,復交付車錢及工作手機予丙○○,則由丁○○實際指揮丙○○在高雄實施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犯行,並不違常理,亦與本院職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頭分工內容相符。況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曾證稱其係受上手「阿杰」之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款,更可認定丙○○無法直接與丁○○之上手「阿杰」聯繫,僅能接收丁○○之指示,是丙○○所述應較丁○○所述可採,可認丁○○之行為分擔尚包括指揮丙○○在高雄之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行為,惟此尚無礙於丁○○業已自白犯行之認定,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有之前述3張提款卡,丁○○再指示丙○○向告訴人收取卡片後,以告訴人提供之正確密碼,提領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各被告所知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除丁○○擔任車手頭交付工作手機及車錢等,並指揮丙○○實際前往高雄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外,尚有丁○○之上手「阿杰」負責指揮丁○○,更可能另有多人負責假冒不同之人(即「周警官」與「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分工堪稱細緻,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集團此一運作模式,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罪事實,然卷內證據已甚為明確,本院復已告知可能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6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但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6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多支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施用詐術,及丙○○向告訴人收取前述3張提款卡後,陸續以之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但僅國泰世華之提款卡得成功提領,其等分別所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為上述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再者,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固明指本案為丁○○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惟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7年2月間透過「阿杰」之男子加入詐欺集團的,我除了參與「阿杰」的詐騙集團,我沒有參與其他的詐騙集團,我說的「阿杰」都是同一個人,我其他的案件也都是假冒公務員名義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8至169頁),核與丁○○另於107年4月30日與其餘不詳成員以假冒員警及檢察官之方式,詐得蔣○○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定存現金乙節相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4號起訴書可憑,是本案顯非丁○○加入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認本案為丁○○首次犯行,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則認丁○○於107年6月間之犯行為首次犯行,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丙○○雖於本院供稱:這是我加入詐騙集團後第1次犯案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99頁),惟丙○○於106年10月間,即曾與其餘成員3人以上共同假冒客服人員等,對被害人訛騙,要求被害人匯款,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4月20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16111號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21至125頁,該案現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而詐欺集團成員本可不斷變更,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丙○○該次犯行與本次犯行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本案之犯行確為丙○○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末被告2人參與本次犯行,僅係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使用人頭帳戶或將領出之款項轉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或本質,製造金流斷點、妨害追查,其行為模式與一般詐欺案件無異,縱有將犯罪所得在共犯間分配,亦僅屬共同正犯分享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行為無涉。即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非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亦非洗錢行為,均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同未起訴及此,附此敘明。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丁○○先前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及緩刑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撤銷緩刑,10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丁○○為該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即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但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尚未滿3年,則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審酌丁○○前案所犯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但與本案之罪質尚有差異,前案又係於少年時所犯,尚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明知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如以公務員或機關名義為之,將更易使被害人誤信係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而受騙,嚴重斲傷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影響公務運作;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犯罪所得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常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於騙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假冒係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丁○○又居於車手頭之指揮地位;丙○○則實際出面領取後將犯罪所得全數侵吞,而獲得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2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大致相當,所造成之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歷經1年餘仍未獲絲毫填補。丙○○又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丁○○則有施用毒品、詐欺、加重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均有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丁○○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丙○○為國中畢業,先前做工、家境貧困(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有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中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手機1支,為其犯本案犯行時用以與上游「阿杰」聯繫之用,業據丁○○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丁○○雖有交付1支號碼不詳之工作手機予丙○○,並與丙○○聯繫取款事宜,但該手機並未扣案,丙○○又始終供稱不知該手機號碼(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是雖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但被告2人均已遭查獲並另案入監執行,應已無從再利用該手機犯案,縱予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丙○○都要等到我將錢繳回給「阿杰」後,他才會決定我們可以分到多少錢,但這次丙○○沒有把贓款交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67頁、本院審原訴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68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並未交給丁○○,而是拿去清償我欠綽號「明龍」之人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9至170頁)。堪認丙○○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於丙○○本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詐得之告訴人前述3張提款卡,因告訴人業已報案,且丙○○供稱該提款卡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提款卡應已無從繼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