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皓選任辯護人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696、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劉丞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洋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葉昱廷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昱廷先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1分使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其設立之微信帳號䁥稱「 周小生 」(ID:jr00000000」),在成員人數214人之群組內,傳送「大量葡萄、草莓(註:葡萄、草莓為水果貼圖)」、「大量葡萄、草莓、橘子(註:葡萄、草莓、橘子為水果貼圖)有需要私」之喻有販賣含毒品成分之「葡萄」、「草莓」、「橘子」果汁包之訊息予上開群組之不特定人,適警員 葉文禮 執行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於同日13時47分起至同年月5日22時47分止,使用微信帳號䁥稱「ppap」佯以買家,私訊微信帳號䁥稱「周小生」為葉昱廷,雙方大致談妥含有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之價格為1包新臺幣(以下同)800元、10包7,000元,並約明翌日(即6日)在桃園市某處進行交易。其後,葉文禮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與葉昱廷聯絡欲約定交易地點時,葉昱廷傳送劉丞皓設立之微信帳號䁥稱「Hao」、劉丞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可與劉丞皓直接連繫之訊息予葉文禮,經葉文禮私訊微信帳號䁥稱「
Hao」之劉丞皓,於同日15時4分起至15時30分止,確認以10包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葡萄」果汁包,並相約在劉丞皓指定之桃園市○○區○○街○○○號進行交易。嗣葉文禮於同日15時34分駕車抵達桃園市八德區東勇248號前,並告以劉丞皓其所駕車輛顏色、車牌號碼後,劉丞皓果依約出現並坐進葉文禮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取出所攜之「葡萄」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65.92公克)交付葉文禮後,葉文禮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劉丞皓所有,供聯繫販賣含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葉昱廷,並查扣葉昱廷所有,供聯繫販賣含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已
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佯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及共犯葉昱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表附卷為憑(參108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45、48-5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紫色包裝、印有葡萄圖樣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毛重77.12公克、包裝總重約1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92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4.9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之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前述10包果汁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公克;另因前述10包果汁包所檢出含硝西泮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是前述10包果汁包所含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亦無可能逾20公克以上】,亦有該局108年3月27日鑑字第1080025216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第82頁)。此外,復有被告及共犯葉昱廷所有,供聯繫販賣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扣案,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查本件被告、共犯葉昱廷基於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之犯意聯絡,由共犯葉昱廷以其設立之微信帳號䁥稱「周小生」(ID:jr00000000」),在成員人數21
4人之群組內,傳送事實欄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被告出面交易,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葉昱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108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翌日於檢察官訊問即供稱:微信帳號䁥稱「周小生」之人為葉昱廷,由葉昱廷張貼毒品果汁包訊息後,買家看到訊息聯絡葉昱廷,再由葉昱廷給買家我的微信並提供我的電話等語(參同上偵字第7696號卷第44頁),嗣即由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共犯葉昱廷到案,而被告攜往交易之毒品果汁包為共犯葉昱廷交付,此節復據共犯葉昱廷經拘提到案後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字第7990號卷第85頁反面),可見本案確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葉昱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3種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為牟取利
益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㈠扣案之果汁包10包(驗餘總淨重64.97公克),既含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裝盛、包裝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所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本案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共犯葉昱廷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於共犯劉丞皓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確定,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又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沒收│││西酮、第四級毒品 消西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餘總││││淨重64.97公克)││├──┼───────────────┼─────┤│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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