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分,在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經警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照相採證違規,但照片顯示與實際不符,因右上角有大巴士擋於外側,故只有繞行前進,並已向蘭州派出所查證,對方也無法證明外二車道可讓機車行駛,而只照一部分狀況,而且承德路與民族西路並無行人路橋式高架橋,此半空中採證,又與政府規定不得偷拍採證相違,故請求實地查證等語。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分許,途經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違規取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證。依現場違規取證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十五時五分許確實行駛於標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此亦為異議人甲○○自承為其騎乘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甚為明確。至異議人辯稱伊因有大巴士擋於外側,故只能繞行前進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前方有巴士擋住機車道,所以我才超越他行駛到禁行機車道上。」、「(該巴士)應該是公車。」、「因該車有排放廢氣,我不可能停在他的後面吸廢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該公車引擎仍在發動中,應是暫停上、下乘客,而機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遇有公車上、下乘客擋住車道,即應暫待循序前進,異議人捨此不由,改駛禁行機車之車道繞行,危及道路行車之安全,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異議人另辯稱:承德路與民族西路口並無行人路橋式高架橋,此半空中採證,與政府規定不得偷拍採證不符云云,經查,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法採證違誤之處,至拍照機器所在位置為何,此乃執行手段之選擇,屬於行政裁量範圍,並非異議人所稱之「偷拍」,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