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被告黃耀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鄉○○路與忠義北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