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7號聲請人 陳兆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基隆市警察局技士,其民國94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案,經相對人94年11月2日部退四字第0942556953號函核定,並支領一次退休金,該函並記載聲請人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聲請人嗣於100年11月30日結清其優惠存款帳戶,復於100年12月22日、同年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及申請書,請求恢復辦理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經相對人101年1月6日部退一字第1013548496號書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102年9月2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2年6月4日以新事由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恢復優惠存款,相對人承辦人員搪塞不辦理,也無告知聲請人可再審之事,且本院判決文中未註明:不服本判決應於文到後30日提出再審。相對人於102年8月26日方告知:
依照規定向本院辦理即可,是聲請人至102年8月26日方知悉得提起再審。責任應在相對人及本院。本件聲請人102年9月2日提出再審之事由,均係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由聲請人所述時間、證人證詞、證據、證明新事由、新事證為知悉在後,證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知悉在後(如附件提告單證明、證人證詞)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因相對人怠為告知及本院裁定未為教示記載,致其於102年8月26日方知悉得提起再審,故其確有知悉在後等語而為爭執,然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逾越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其所指「知悉在後者」,係指「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以當事人知悉「得提起再審」之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況當事人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法律所明定,自難以相對人未為告知及本院裁定未為教示記載,主張其知悉在後而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