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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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О九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家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書,然該判決書,轉送抗告人手中時,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抗告人目前為單親,須照顧年老中風父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原審判決後,其同居胞姐 鄭秀英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代為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四九頁)。是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屆滿(按原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即屆滿,然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為期間屆滿日)。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可稽(詳原審卷五三頁),自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依上規定,抗告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於法不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原審判決,由其胞姐鄭秀英代為收受後,於轉送至其手中時,已逾上訴期間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判決正本,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依法與抗告人收受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參照)。是抗告人以其胞姐將原審判決,轉交其手中時,已逾十日上訴期間,而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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