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人 錢進榮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另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三審確定者,除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另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先由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實體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列印上開附卷判決核對確認。基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原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就程序而言方為適法,聲請人今卻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聲請,自屬有違法文。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首揭規定,自難准許,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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