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藍浩文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㈣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及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在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復執行㈠之罰金易勞服役2日,在101年7月4日出監(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劉書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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