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黃信維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7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7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0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3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1,640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據此計算相對人於105年10月3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545,094元(計算式:本金205,031元+〈利息:205,031元×《10+183/366》×13.17%〉+〈違約金:205,031元×184/365×1.317%〉+〈違約金:205,031元×《9+57/365+277/366》×2.634%〉+執行費1,640元=545,094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90,849元(計算式:545,094元×5%×〈3+4/12〉=90,849元,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849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