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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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關於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有下列兩種情形,即一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另一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則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又依該項規定之法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 吳明軒 者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06頁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興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而相對人與王興岡之間另有確認董事關係之訴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中認定王興岡取得相對人之會員資格有所疑義。既然王興岡不具備會員代表資格,自不得被選任為董事,縱使王興岡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事件具有訟爭對立性,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 陳鄭權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並擔任相對人之常年法律顧問,深知相對人之會務運作,亦了解本件事務,認為以選任陳鄭權律師或聲請人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既係就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縱令有選任必要,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僅得由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始得為之,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利害關係人,亦不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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