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賢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及㈢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㈢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在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梁建喻 所有而由 梁淑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插有不詳之人所放置之鑰匙,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梁淑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錫賢騎乘上揭機車,在行○○○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梁淑翠在警詢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梁淑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鑰匙,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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