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乙○○(原名 賴軍成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3(甲)面積二0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與153(乙)面積一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樓梯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其中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944元(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四項)。」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3(甲)及153(乙)部分面積共3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75元(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四項)。」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153(甲)面積20.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153(乙)面積12.79平方公尺之鐵皮樓梯間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3.17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及催討返還土地或承租系爭土地等事宜,皆遭被告無理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當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鄉○○路,土地對面即為金山國中及國小校區,距離金山老街僅約800公尺左右,堪認位處金山地區商店林立之精華地段,因此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金,尚符公允妥當。依此計算原告自起訴時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60,876元(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利益13,17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觀之被告提出被證2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顯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10月31日,參考同為被告提出被證三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田心子小段93-25地號)土地, 王成 於59年11月24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是,王成於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之曾袓父 賴其養 已建造完成系爭房屋,則賴其養建造系爭房屋時,王成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同意賴其養建造之權利,亦無越界建築即時提出異議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不但互為矛盾,時序不合理,且被告二種版本之說詞,皆為臨訟杜撰,委無可取。
⒉次依被證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測量結果顯示
,建物門○○○鄉○○路○○○○○號,其坐落位置為下中股段田心子小段93-6、93-7、93-8地號,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訂○○○鄉○○段155、156、154地號,與重測前下中段田心子小段93-3地號即重測○○○鄉○○段○○○○號毫無關聯,被告未就被證二測量結果上之房屋坐落地號詳細查明,所為之辯稱,亦非可採。
⒊原告否認訴外人王成與被告曾祖父賴其養間交換土地同意建
造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否認賴其養建造系爭房屋時,王成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被告就上開積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援引修正前民法第796條之抗辯,顯非有理。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3(甲)面積20.38平方公尺
之建物與153(乙)面積12.79平方公尺之鐵皮樓梯間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曾祖父賴其養於59年10月31日建築完成,其之所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上,係因被告之曾祖父賴其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成交換土地同意興建而來,而原告係於59年12月26日始向王成購買系爭土地,徵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曾祖父賴其養於59年10月31日興建系爭房屋時,雖有一部分房屋面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當時之所有權人王成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請求拆除房屋;而原告係於59年
12月26日始向王成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153(甲)、153(乙)所示分別為20.38平方公尺、12.7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擁有對無權占用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地位。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時,係經原告前手 王成之 同意,且斯時訴外人王成對被告曾祖父賴其養建造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並未即時提出異議等節,除經原告否認外,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而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至於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 賴許甜 ,除為被告之祖母而與被告關係密切外,其亦非系爭土地原地主王成之親人,如何能證明 王成斯時 知悉其夫賴其養越界建築卻不即時異議之情?其證詞難免有偏頗或空泛之虞,自無詢問必要,併予敘明。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回溯五年(即自93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即屬正當。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均詳如附圖所示,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併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處於○○○區○○○○○段、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相當。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1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24元,96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3,97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依此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0,876元【93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33個月之損害為31,232元(計算式:33.17×3,424×10%÷12×33=31,232.872元,原告元以下均捨去),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共27個月之損害為29,644元(計算式:33.17×3,972×10%÷12×27=29,644.029,元以下均捨去)】。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175元(計算式:33.17×3,972×10%=13,175元,元以下均捨去),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60,876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