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盈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巫盈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再撞擊對向車道由 蔡再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 吳瑞美 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蔡再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至第9行「巫盈亮因而受傷暈倒於車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巫盈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路邊樹木,巫盈亮因而受傷暈倒於車內」;第11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換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025毫克」,及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所造成之極大潛在危險性,猶於本件飲酒至醉後,貿然開車上路,嗣後並因無法安全駕駛而撞擊前方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吳瑞美、蔡再興財產及身體受有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於肇事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200.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農度達每公升1.0025毫克,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乃第1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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