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後段「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應更正為「其竟疏於注意,而持續將車門保持開啟約十公分而未關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親自報案表示其為本件事故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