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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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陳財池前案紀錄為「陳財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貸予」應更正為「接續貸予」,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財池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陳榮枝 於本院之指述、本院一百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調解筆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二、核被告陳財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重利前案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兼衡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當庭表示願意拋棄對本案被害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非以其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擔保物,均係其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尚非屬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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