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X」應予刪除,第8行之「不岸」更正為「不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 賴玉霞 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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