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惠
李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高永芳、 高銘全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對被上訴人李素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九元本息、高林翠雲於八十七年間對李素嬌取得借款債權二百九十萬元,均已讓與被上訴人李素惠。李素惠因而就李素嬌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及執行費三萬二千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債權讓與非要式行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旨在使受讓人就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證明債權文件及告知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非謂債權讓與須符合前開規定始生效力。又李素惠參與分配而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分配表受償,李素嬌並無異議。上訴人謂系爭債權讓與不符法定要式,並以原審一○二年五月三日民事準備㈡狀代李素嬌為時效抗辯,均無可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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