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葉銘功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暨西濱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審議小組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年三月六日會議決議、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會議結論、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函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賠償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已承諾負擔西濱快速道路因配合其所轄桃科工業園區、觀塘工業區開發而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嗣該工程之承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就因配合前開工業園區開發所致之展延費用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與會。其調解內容為:以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審查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加上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安衛設施五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元之半數,及前開三筆費用之營業稅,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得該筆款項後,再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調解內容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均非原契約工期所須施作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停工期間雖有實際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二,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二千三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管理費部分,業經公程會以一○一年七月二日工程訴字第一○一○○一八四四一○號函覆該管理費乃原契約工期內施作所應給付者,自與前開因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調解內容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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