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陳忠孝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分別明文規定。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者,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是若機關內之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並製有印信者,即非此所指之行政機關,若原告以機關內之單位為被告起訴,自屬訴不合法,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原告另列中區國稅局所屬員林稽徵所為被告,惟員林稽徵所係中區國稅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非有獨立編制、預算,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非行政機關。則被告員林稽徵所既非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無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之資格,是原告起訴被告員林稽徵所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