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蕭雅玲 受監護宣告人 簡豊安 監護人 簡張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同意准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簡豊安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豊安辦理其妻 張希罕 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就張希罕所遺之不動產與存款,為利支付簡豊安之照護生活費用,且依建物課稅現值、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並未損及簡豊安之繼承權利,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惟其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部分,因涉及受監護宣告人簡豊安不動產之處分,爰依法請准本院同意可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內所示土地、房屋之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與相關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價值計算表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民事裁定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既屬張希罕其餘繼承人之至親,現況亦實際受渠等照護,暨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辦理張希罕之遺產分割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尚無不利之情形等情,故本院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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