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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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明傳鄭素惠鄭羽真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確認為起訴狀所指「被繼承人鄭○○」後,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依閱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訴之聲明(如遺產內容及範圍、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等)。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第一審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鄭正義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依鄭正義就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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