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逸翔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文逸翔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文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持有毒品「大麻」之來源,乃係向暱稱「Ken」之人取得(見北檢偵684卷第110至111頁);復指認該人係為「 葉翔 浤」,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173至179頁)可按;而雖 葉翔浤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59、2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125至128頁),惟依上開處分書意旨,就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該車輛確出現於交易時地,是可排除被告係出於減刑動機而誣指他人之可能,且揆諸上開說明,警方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翔浤,應認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持有大麻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乙節堪以認定,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網拍電商,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570號鑑定書(見偵684卷第157頁)在卷可考,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