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被告黃丞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固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先前另案被訴的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40號,後分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1號、第131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有相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被告死亡為由諭知不受理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已無訴訟繫屬可言,是則,檢察官遲至112年3月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日士檢 卓氣 112偵3059字第11290110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斯時既無本案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同上法理,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合法,遑論被告也已死亡,無從再予實體審判,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黃丞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40號追加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立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黃黃黃」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黃丞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人員向 陳妤涵 佯稱:條碼貼錯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妤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起至12分許止,匯款3萬元、3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由黃丞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放於指定處所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妤涵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妤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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