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加恩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儲值餘額新臺幣叁佰陸拾玖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本件被告林加恩竊得本案悠遊卡(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69元)後,雖持往消費扣款,但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月24日悠遊字第111000900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稽,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
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飲料店打工,原與姑姑同住,後來搬出來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林加恩竊盜所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13元、儲值
餘額為369元之悠遊卡、音樂機臺遊戲卡、補習班學員卡各1張),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513元、儲值餘額為369元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音樂機臺遊戲卡、補習班學員卡各1張,核屬供其個人遊戲使用或身分證明所用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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