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何俊松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鍾振光 事務所,就兩造間所簽立4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辦理公證(以下分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4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兩造雖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因該契約而爭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證10第3頁),然就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訴訟仍應全部併由系爭房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