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 衡思智 被告 衡思聰
衡麗萍 (以上二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衡銀萍 衡信成 (原名: 衡俊良 )
衡紫君 蔡書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三一六一六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㈡坐落同小段四九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三二0一八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建物,經兩造繼承取得後,雖經判決分割由每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惟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兩造成為共有人之原因,既因繼承而來,自難期待獲取共識,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
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如主文所示建物,分別係65年、67年建築完成,屋況甚為老舊,各共有人無人設籍居住,雖無使用關係與所有權之衝突,但分歸由任一共有人,並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無異強人所難而非實質正當,且各共有人亦不因此而獲有經濟上重大利益;至於如主文所示土地,因如主文所示建物坐落其上,或為其旁畸零地,使用上無法與建物各別分離,分割方案不宜單獨考量,而應與建物同步。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既有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故本院認為如
主文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採取變賣共有物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共
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可為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王伯文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衡銀萍11/2402衡思聰11/2403衡麗萍11/2404衡思智11/2405蔡書玲1/486衡信成11/4807衡紫君11/480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衡銀萍11/602衡思聰11/603衡麗萍11/604衡思智11/605蔡書玲1/126衡信成11/1207衡紫君11/120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衡銀萍2772/6000002衡思聰2772/6000003衡麗萍2772/6000004衡思智2772/6000005蔡書玲252/1200006衡信成2772/00000007衡紫君2772/000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衡銀萍11/602衡思聰11/603衡麗萍11/604衡思智11/605蔡書玲1/126衡信成11/1207衡紫君11/1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