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素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執更字第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張素珍(下稱受刑人)雖以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執更字第10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案件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退步言之,縱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為異議,亦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