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4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戴明輝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上9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與學前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家羽 (原名 楊宇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陳珮欣 、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有號誌管制之四岔路口欲左轉長春路一段時,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遭戴明輝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楊家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陳珮欣亦受有右腰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陳珮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戴明輝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楊家羽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戴明輝到案說明,戴明輝為脫免刑責,竟要求 范綱武 出面頂替,並允諾支付范綱武報酬,范綱武應允後,即意圖使戴明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謊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向戴明輝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云云,而出面頂替戴明輝之犯行,因員警察覺有異,且2人所述與路口監視器呈現畫面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范綱武所涉頂替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楊家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明輝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戴明輝正就上開時、地之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交訴卷第110頁、第134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羽(原名楊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交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即楊家羽之友人陳珮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此外復有陳珮欣及楊宇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張詠翔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70098386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29日府交規字第1070181174號函復該路口之號誌燈號轉換係106年5月6日晚上10時分許由三色號誌轉為閃光號誌函文、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7年10月29日竹鎮民字第1070010089號函所附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交訴卷第47頁、114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自不得駕車上路,詎其仍無視上開禁令,而駕車上路;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無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行經事故現場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係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第134頁);又告訴人楊家羽即楊宇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後又證稱我已經忘了到底是閃黃燈還是閃紅燈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惟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之號誌,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10時許始轉為閃光紅燈,而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6年5月
6日晚間9時52分許,該交岔路口仍為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29日府交規字第1070181174號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先證稱,事故發生之當時號誌為黃燈,後又改稱忘記燈號為何,顯然就其所應負之責任避重就輕,又證人陳珮欣於警詢證稱:現場號誌為閃紅燈,標線正常、路面正常,視線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駕車經過該路口時,證人陳珮欣所見當時之號誌為紅燈,依事故發生之時間佐以上開函文之說明,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遭被告駕車所撞擊,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則本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且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察看傷者而逃逸,是核被告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交訴卷第
119頁至第11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之傷勢及見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雖經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僅付款3萬元後,未給付尾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尾款部分,惟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未能立即給付,致告訴人未能同意撤回告訴等情,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幼子待其扶養,及其入監服刑前從事成衣批發及土地買賣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