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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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翁崧瑞 (原名 翁興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5號、110年度偵字第2121、11940、13392、17019、22135、23670、24362、33753、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即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翁崧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之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泛謂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實有錯誤,對於原判決上開之罪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即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得利罪、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解釋上應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得利等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該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