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涂雄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涂雄政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查獲同案被告 蘇明富 、抗告人分別涉嫌販賣毒品,蘇明富經法院裁定羈押,抗告人則准予具保,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觀之抗告人所提蘇明富於110年9月9日寄予女友之2封書信內容,無非係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蘇明富,蘇明富遭收押後,希望抗告人給予女友金錢及安身費。尚難證明蘇明富與抗告人先前有嫌隙,而故意誣陷抗告人。抗告人所指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曾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阮恩羚 ,並釋明:阮恩羚係蘇明富女友,對於蘇明富與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私交情形,甚為了解。阮恩羚告以蘇明富另有毒品來源,從未向抗告人買受或索取毒品。傳喚阮恩羚到庭,即可釐清蘇明富有無栽贓嫁媧抗告人。有「刑事再審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又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於法官問:「有何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答稱:「上開所述2封信及阮恩羚可以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嗣法官問:「阮恩羚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則答稱:「願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73頁)。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前揭聲請傳喚阮恩羚,有無調查必要?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任何說明及論斷,僅以前揭2封書信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逕行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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