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陳宏義 (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如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而裁定生羈束力後,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得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外,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南地院乃於同年6月1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裁判書維護系統表在卷足憑。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日補繳上訴裁判費,嗣以其已於系爭駁回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於112年6月12日公告時,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始補繳上訴裁判費,不生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