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3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5號、第2346號、第2347號、第2334號、第233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08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45號、第2346號、第2347號、第2334號、第233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08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或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駁回其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