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82號、第30718號、第32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第103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7號、第1087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1號、第381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仲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魏仲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曾奕翔 等2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曾奕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魏仲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279、301、335、33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91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補發資料、約定轉出入帳號、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偵一卷第43至8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507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存摺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偵一卷第85至1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24),與起訴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個帳戶、受害者人數達24人且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1,193萬2,0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64頁),是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陳銘鋒、林朝文、蔡明達、劉俊良、 王聖涵 、 李駿逸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1曾奕翔(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9日14時40分起,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kai.y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凱彥 」向曾奕翔佯稱:代為操盤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5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曾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9頁)③IG、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39至64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082、30718、32349號起訴書2 楊逸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8日21時21分起,透過IG、LINE暱稱「 顏小偉 」向楊逸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18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6頁)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69至84頁)同上3 方雅薇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 林紫萱 」向方雅薇佯稱:下載「 貝萊德 專業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12時51分許52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方雅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4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3頁)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至11頁)同上4 呂慧宜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日20時起,透過IG帳號「yangkaijun_0318」、LINE向呂慧宜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6日21時57分許4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呂慧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5至58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4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77至78頁)④IG主頁、LINE主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75頁)同上111年5月31日16時3分許9萬元111年5月31日16時31分許10萬元111年6月7日14時49分許5萬元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5萬元5 姜書瀚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IG帳號「wwe_13790」、LINE向姜書瀚佯稱:代操作「pepperston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16時18分許5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姜書瀚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25至27頁)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一卷第41、43頁)③IG主頁、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併偵一卷第45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929號併辦意旨書111年6月7日21時30分許3萬元6 薛美琴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薛美琴佯稱:加入老師「 張瑞豐 」的LINE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9時47分許18萬5,000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二卷第11至14頁)②轉帳明細表、匯款單翻拍照片(併偵二卷第45、70頁)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71至86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3號併辦意旨書7 王順庭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起,透過IG、LINE向王順庭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短期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4日16時44分許2萬7,000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王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9至1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45頁)③IG、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一卷第49至59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 周中吉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透過IG帳號「kai.yan_」、LINE暱稱「凱彥」向周中吉佯稱:代為操盤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5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5至57頁)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79頁)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二卷第65至81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 陳亭吟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透過IG、LINE向陳亭吟佯稱:代為操盤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1日18時1分許5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91至9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93至95、97、99至101頁)同上111年5月31日18時3分許5萬元10 蔡彥緯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蔡彥緯佯稱:代為操盤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3日20時35分許10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蔡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107至113頁)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125頁)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二卷第121至125頁)同上11 羅云婕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羅云婕佯稱:參加「貝萊德投資平台」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13時46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羅云婕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143至146頁)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153頁)③LINE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153至156頁)同上12 吳麗燕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垂楊」、「張瑞豐」向吳麗燕佯稱:一起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1日12時26分許138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吳麗燕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三卷第51至55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偵三卷第85頁)③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75至84頁)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437、10878號併辦意旨書13 施香如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1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施香如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11時21分許160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四卷第21至25頁)②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併偵四卷第37頁)③LINE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29至33頁)同上14 楊泳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楊泳鋐佯稱:有強勢抽籤股票管道,保證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12時3分許11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楊泳鋐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五卷第19至21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偵五卷第69頁)③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63至68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5 郭妍希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郭妍希佯稱:下載「BlackRock貝萊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11時51分許20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郭妍希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六卷第7至12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偵六卷第59頁)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併偵六卷第51至57、69至71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 吳庚霖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透過IG帳號「_.yan.cheng._」向吳庚霖佯稱:代為操盤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9日13時51分許5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①告訴人吳庚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七卷第9至11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偵七卷第35、39頁)③IG主頁截圖(併偵七卷第41頁)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6月9日13時54分許3萬元17 黃建屏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黃建屏佯稱: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10時27分許72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69至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75至77、105至107、123至125頁)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6月1日11時52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11時53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9時49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9時50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6月6日9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6月6日10時17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10時25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12時4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12時13分許5萬元111年6月7日11時44分許55萬元18 林國隆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向林國隆佯稱: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5時28分許30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31至1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35至137、159、165至167頁)19 楊燕青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起,透過LINE向楊燕青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11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71至17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77至179、239至249、257至259頁)111年6月6日10時14分許4萬元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5萬元111年6月7日9時12分許5萬元111年6月7日9時46分許35萬元111年6月9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分,應予更正)31萬元20 馬仲慶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馬仲慶佯稱: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9時55分許10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263至26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65至266、277至279、293至295頁)111年6月1日9時56分許10萬元111年6月6日9時17分許5萬元111年6月7日9時45分許10萬元111年6月7日9時46分許10萬元21 劉素青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劉素青佯稱: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76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299至30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3至305、319至325、339至341頁)22 李智昌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Simon 彭瑞宏 」向李智昌佯稱: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9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250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345至35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1至362、399、409至411頁)23 洪榮祥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洪榮祥佯稱: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13時6分許13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417至42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29至431、523至533頁)24 陳劉芙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向陳劉芙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8分許11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①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539至541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併警三卷第56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1.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81992號卷(警一卷)2.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3292號卷(警二卷)3.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282401號卷(警三卷)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02006號卷(併警一卷)5.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0393號卷(併警二卷)6.投仁警偵字第1120002676號卷(併警三卷)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082號卷(偵一卷)8.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929號卷(併偵一卷)9.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併偵二卷)10.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併偵三卷)1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卷(併偵四卷)12.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卷(併偵五卷)13.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卷(併偵六卷)14.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併偵七卷)15.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132號卷(併偵八卷)16.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卷(審金訴卷)17.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金訴卷)1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卷(金簡卷)19.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