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甲○○理事長原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原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複代理人 羅培方 律師
朱惠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丁○(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崇悟
戊○○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被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代表人林義夫(主任委員)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庚○○ 陳春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00五五0六六九號處分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貿委調字第0九0000三00二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00五五0六六九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財政部應對原告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案,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負擔六分之一,原告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稱鋼線鋼纜公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財政部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請被告經濟部進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被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稱貿調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交第三十次委員會議,就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進行審議,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並將該初步調查報告函送被告財政部。嗣被告財政部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據以初步認定系爭進口貨品有傾銷事實,但尚無依當時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稱課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相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現行課徵辦法第十三條)暫行保護國內有關產業之緊急必要,決議不予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此部分未據起訴),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貿調會進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惟被告貿調會於經實地訪查國內生產商即原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大世界公司)及舉行聽證後,作成本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結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交被告貿調會第三十三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認定涉案國進口產品之傾銷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起訴狀誤載二日)以貿委(九0)調字第0九0000三00二0號函通知被告財政部及原告。嗣被告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據以審議結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000五五0六六九號函通知原告鋼線鋼纜公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財政部、經濟部及貿調會之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應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對國內
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⒊被告財政部應對其原處分所涉自南韓、泰國進口之預力鋼絞線分別課徵百分之
八九‧九三、百分之一四‧五七之反傾銷稅;對自馬來西亞KiswireSDNBHD公司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百分之七‧四三之反傾銷稅;對自馬來西亞Sou-thernWireIndustriesSDNBHD公司及馬來西亞國內其他廠商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百分之三三‧七七之反傾銷稅。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貿調會對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
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⒉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並非本件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
申請人,其能否對被告財政部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⒊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應為系爭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訴訟性質為何?有無理由?⒋被告貿調會對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
認定,有無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得否予以審查?⒌被告貿調會認定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傾銷,未對國內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
實質損害之虞,有無瑕疵?⒍被告財政部就傾銷差率之核定,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⒈本件行政處分前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經被告貿調會舉行聽證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免除訴願程序,故本件係未經訴願程序而向鈞院提起之行政訴訟,被告財政部所為行政處分亦有作此揭示。
⒉原告鋼線鋼纜公會為對系爭行政處分所涉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
預力鋼絞線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人,並收受被告駁回申請之處分,具備本案訴訟實施權,自屬當然;原告友力公司、原告佳大世界公司係該申請案中之國內生產同類貨品之製造商,因系爭進口貨品之傾銷而受實質損害,且參與前述被告貿調會聽證程序並提出意見陳述。因其為被告財政部所為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其亦具有訴訟實施權。
⒊依據課徵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
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案雖由被告財政部依據課徵辦法第十三條審議結案,但其係依被告貿調會所作損害調查報告而作成,而被告貿調會此損害調查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已對外通知原告及利害關係人,其亦應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行政處分,故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起訴將財政部及貿調會併列為本案被告。
⒋查被告貿調會係依貿易法第十八條「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
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之規定設置,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闡釋甚明,是貿調會有其單獨之組織法規即組織規程,堪以確定。次依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貿調會設置各職稱官等職員分掌業務,其執掌範圍復經明定,故有其獨立之人員編制。且有自己之印信,此觀其對外發文均用貿調會之關防為之即可稽知。故貿調會為一具有獨立組織之「行政機關」洵堪認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貿調會。依當時之課徵辦法第九條規定,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被告經濟部應交由被告貿調會為之。故實際上產業損害調查之進行係由具機關地位之被告貿調會所為。且案件調查程序中之對外發文名義機關、所用文號及署名關防均為被告貿調會,而非被告經濟部。類此之情形,實務上亦所在多有,以同屬經濟部編制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為例,法定主管機關雖均為經濟部(商標法第七條、專利法第三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二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二條),惟實際上專利商標准駁或其他專利商標相關處分之作成及發文,均由智財局以自己之名義、本身之文號及關防為之;關於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宜,實際審核投資事項及作成決定對外行文,亦均以投審會之名義及文號為之。若如有不服智財局或投審會所為之決定者,均應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如訴願遭駁回,則應以智財局或投審會為被告機關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知,縱令法律已明定主管特定事務之主管機關,其原處分機關仍應以實際就該特定事務作成行政決定之機關而定。經查,本件產業損害調查程序,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貿調會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決定並發文通知各相關單位,參諸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可知被告貿調會為本件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原處分機關,要屬無疑。
⒌就被告貿調會應為原處分機關乙節,被告貿調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鈞
院首次庭訊業已自承。詎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補充答辯(一)狀中,翻異前詞,否認其為原處分機關,企圖以此程序問題延滯訴訟,阻撓本案實體爭點之審理進行,原告就此雖已詳加駁斥,惟恐因此受程序之不利益,迫於情勢,乃依法追加經濟部為本案被告機關。依據貿調會答辯所言,貿調會與經濟部應屬共同為行政行為之處分機關,有關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決定應認由其共同作成(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認定對該二機關不應有相異之認定;且是否應撤銷本案之「不予課徵傾銷稅決定」對於被告財政部及被告經濟部(雖原告以為應為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應屬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被告經濟部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經濟部為本案被告,應為法之所許。況貿調會對於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究為貿調會或經濟部曾有前後兩歧之主張,由此可知,連實際為行政行為之機關本身都無法確知本件原處分機關究應為何,豈能期待人民較政府機關更為了解?準此,關於行政機關內部如何分權及原處分機關為何之認定責任,自不應由人民負擔,更不能以此為由課予人民程序上之不利益。綜上,原告鋼線鋼纜公會為免訴訟資源耗費於與實體真實無關之程序問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追加經濟部為被告,即為適法。
⒍被告貿調會辯稱,有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之審理過程,為行政法學上之「多
階段處分」,故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被告財政部最後之審議結果,而非其產業損害調查認定。然行政法學上雖多認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應以最後階段之行為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若先階段行為機關所作之行政決定,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且先階段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並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時,該先階段之行為亦應認為已使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直接變動之效果,而得直接對先階段之行為提起救濟。查反傾銷稅之課徵必須同時具有傾銷事實、對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及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被告財政部對於國內產業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既無權責加以認定,則被告貿調會否定之結論必然導致申請案之終結,故雖然被告貿調會之認定尚需提交被告財政部對外做出最終處分,然此原告之權利義務早已於貿調會作出最後認定並對外發文時即已發生直接變動的效果。故即便依據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法理及實務見解(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記錄),亦應認原告鋼線鋼纜公會得對被告貿調會所為之產業損害認定提起行政救濟。退萬步言,縱鈞院對於本件前階段之產業損害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疑義;然依課徵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財政部所為之結案決定,實際上係根據被告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認定而作成,若不審查被告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認定,即無法達成行政救濟之目的。是故,即便鈞院以為,被告財政部最後課徵與否之審議結果始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本件被告應僅限於財政部,然一則被告財政部自始即被告之列中,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瑕疵,再則類此之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各階段行為均應為法院審查之客體,鈞院對於產業損害認定之適法性,仍應有權加以審查。
⒎對於行政機關干預人民權利與義務之行政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應許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為擔保法院對人民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及妥當性,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須就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點具有完全之審查權。被告貿調會雖主張學說上有謂在特殊情形應例外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云云;然此學說在實務上獲得承認者僅限考試或成績之評量、公務員之考績等高度屬人性且牽涉主觀價值判斷之決定,與本件產業損害認定應憑實際客觀生產銷售之統計數據所作之客觀評估,本質迥異,自不得妄肆比附。此外,被告貿調會主張,由合議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因該委員會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應享有判斷餘地;但查,如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般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構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法院歷年審判實務中,亦有加以審查甚至予以撤銷之判決。由此可知,所謂之「獨立行使職權」,僅係指該特定之審查委員會於行使其判斷時,不受其組織體例所歸屬之行政機關之干預,而非得因此排除司法審查,否則此類審查會之成立,既無全部具有完備之法律授權基礎,其監督機制又非全然妥適恰當,在此不健全之體系架構下,一旦冠以「審查委員會」後,即可不受司法審查,豈非在憲法體制下獨創一行政權獨大之黑洞,則人民權益又當如何保障?因此縱認判斷餘地理論為可採,行政決定應否享有判斷餘地應視個別行政決定之本質而定,而非單純取決於其是否由合議制之委員會所作成,實屬自明之理。又反傾銷措施之決定應受司法審查係國際協定之要求,我國已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我國加入WTO協定之議定書第二條及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第八十六項,我國承諾反傾銷稅法令完全符合WTO協定之規範,而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要求會員之國內法令設置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為達此目的之程序,俾利迅速審查有關最終認定,且該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認定或複查之主管機關之外。故本案訴訟程序除係依我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所應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外,亦為我國履行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下之會員國義務。且查,上開入會議定書及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均為「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內容之構成部分,而「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總統批准,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之解釋意旨,該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均已具國內法之效力,且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應尊重條約,表示國際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具有優先地位,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均有尊重國際條約之義務。申言之,若外國廠商對我國反傾銷裁定不服,欲尋求司法途徑救濟時,我國行政機關竟以所謂「判斷餘地」理論抗辯法院無審查權限,排拒司法機關審查,必將受到外國(涉案國)廠商及政府之抗議而轉向WTO之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Settle-mentBody,簡稱"DSB")尋求救濟,主張我國違反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及第十七‧六條(「就事件事實之認定,小組應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以及其對事實之評定是否公正且客觀」)。此外,依該協定十七‧六條規定,WTO爭端解決機構對受控國主管機關是否適當認定事實,尚且具有審查本案事實之權限,舉重足以明輕,會員國內國之司法機關對其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認定更應該具有實質之審查權,更無承認「判斷餘地」而自絕於審查門外之理。被告貿調會企圖以所謂「判斷餘地」理論,排除鈞院對其瑕疵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司法審查,實不足取。且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所訂各會員國應設置國內司法審查程序,以確保各國執行反傾銷措施符合該協定之規定,如美國之國際貿易法院(CourtofInternationalTrade)、加拿大聯邦法院、歐盟之歐聯法院(CourtofFirstInstance及Court
ofJusticeoftheEU)等,皆職司行政機關反傾銷決定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司法審查。另查,中國大陸對於反傾銷案件之行政訴訟,於其獲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特別頒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事件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規定」以規範其法院審理反傾銷案件之適用情形。我國既為WTO會員國,自不能悖離反傾銷協定及國際慣例。
貳、實體事項⒈就傾銷稅率部分:
本件被告財政部對未經查知之馬來西亞「其他廠商」核定之傾銷差率,未比照未盡協力義務之SouthernWire公司適用33.77%之傾銷差率,而改用合作廠商之稅率Kiswire公司之稅率7.43%,於方法及法理上均有違誤,雖被告財政部辯稱因申請人僅列舉二家廠商,而調查期間又無其他廠商表明身分接受調查,故彼等廠商極有可能未涉及傾銷情事,故不宜比照未盡協力義務廠商適用33.77%之傾銷差率云云,惟查,關於有無其他廠商存在及其是否涉及傾銷一事,本應由被告財政部依職權加以調查,申請人僅能提供已知資料協助調查而已,被告財政部以申請人僅提供二家廠商資料為其他廠商置辯,顯屬無稽。且查本件SouthernWire公司已填覆問卷,惟因資料不全,被告財政部即依課徵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依可得資料審議,獲致33.77%之傾銷差率,而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因被告財政部未窮盡調查之能事或廠商不主動配合調查,致被告財政部無法查知其確實存在與否,最後被告財政部竟妄加臆測該等廠商未涉及傾銷情事,而逕予適用合作廠商之Kiswire公司7.43%之稅率,由此觀之,後者不配合我國調查程序,結果獲判合作廠商之低稅率,反之,前者填答問卷,配合調查,卻遭以高稅率結果為處罰,二者輕重失衡,顯與設置其他廠商稅率之意旨不符,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要屬違法而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茲就其處分違法之理由分述如后:
①被告財政部對馬來西亞「其他廠商」核定之傾銷差率違反課徵辦法、反傾銷協定等規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按課徵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WTO反傾銷協定第六‧八條亦規定:「任一利害關係人拒絕接受調查或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必要之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終認定.....」。上開規定旨在鼓勵利害關係人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查,類似行政法學理上須經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若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內提供必要資料,則主管機關得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以決定傾銷差率。此有如在稅捐事件中,若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記帳或提示文件等協力義務,稅捐機關得逕依已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九、八十三條)。因此,利害關係人若未盡協力義務,主管機關當得依已得資料審議。本案中,被告財政部對於馬來西亞之SouthernWire公司即以其「僅簡單填覆問卷,除多項重要項目未填外,無逐筆之交易資料,亦未提供佐證文件,依已得之資料審議」,即係依據前開課徵辦法第十九條以及反傾銷協定第六‧八條之規定處理。然而被告財政部對於完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竟未同依課徵辦法第十九條已可得資料審議,而認為其應即比照合作填答問卷Kiswire公司適用之傾銷差率為百分之七‧四三,遠低於「簡單答覆問卷」的SouthernWire公司所獲百分之三三‧七七,已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財政部對於同未盡協力義務之SouthernWire公司以及馬來西亞其它廠商所為認定為前者應適用課徵辦法第十九條依可得資料審議,而後者竟比照合作廠商適用顯然低於前者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稅率,二者輕重之失衡,明如灼火,是故被告財政部就此所為處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況被告財政部對於南韓涉案廠商之傾銷稅率認定亦與馬來西亞廠商之認定方法有異,查本件南韓之Kiswire公司已填覆問卷,惟因其於資料調查涵蓋期間未對我國銷售涉案產品,故被告財政部仍將之視為「其他廠商」,而適用南韓ManhoRope&WireLtd.依可得資料審議所得之稅率,反觀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其與南韓之Kiswire公司,同屬未經查得曾於資料調查涵蓋期間進口涉案產品之廠商,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甚且未提供任何資料,卻得以適用已盡協力義務廠商之稅率,被告財政部就此未作任何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六條平等原則之違法。
②本件被告財政部於計算馬來西亞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時,係先依協定第六
‧八條以已得資料計算出SouthernWire公司之百分之三十三‧七七銷差率,而在計算「其他廠商」時,再主張依協定第九‧四條「將不配合廠商(即SouthernWire公司)之傾銷差額(即百分之三十三‧七七)排除後,計算其傾銷差率,故適用前開Kiswire公司之傾銷差率(因馬國填覆問卷之受調廠商僅有二家,排除SouthernWire公司後,僅餘Kiswire公司一家)」,即百分之七‧四三。被告財政部對於前開馬來西亞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計算,依其說明,係以「參考WTO反傾銷協定規範,將不配合調查廠商之傾銷差額排除後計算其傾銷差率,故適用前開Kiswire之傾銷差率」,其所謂參考反傾銷協定規範,並未具體指明確切之法源依據,顯有未洽;雖其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答辯書中稱其係「參照」該協定第九‧四條之規定而為該項差率之計算,惟查,第九‧四條係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二句限定調查範圍時,對於『未受調查』之出口商、生產者所進口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時,不得超過:
(1)依被選定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所設算之傾銷差額(率)加權平均數。......為本項之目的,主管機關應排除傾銷差率為零或微量,或依據第六‧八條計算之傾銷差率.....」,而第六‧十條第二句則係:
「如涉案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所牽涉的貨物類型過多,致個別決定並不可行時,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samples),選擇合理數目之利害關係人或貨物,或選擇可合理調查之涉案國家輸出數量佔最大比例者為對象,限定其查證範圍」,由此可知,適用協定九‧四條係以有協定第六‧十條之情形為限,即須滿足「涉案出口商、製造商、進口商或產品類型過多致個別決定各出口商之傾銷差額極為困難」、「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samples)」等前提要件下,始有所謂「限定查證範圍」之適用。惟遍查被告財政部與本案有關之相關文件,並未發現其有考慮「出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亦未發現其有進行「依可得資料作統計上之有效選樣」等程序,是本案中並無協定第六‧十條所定之情形,自無協定第九‧四條之適用,被告財政部參照是項規定所為認定,自有違誤。此外,在WTO爭端解決機制(DSB)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美國對日本進口熱軋鋼捲進行反傾銷措施一案之終審裁判中,上訴機構(AppellateBody)亦認為協定第九.四條僅適用於調查機關以「抽樣」方式限定調查,即依協定第六.十條,選擇特定出口商或生產商,限縮調查範圍時始有其適用,與前述之說明完全相同,益足證財政部對上開協定之九.四條之適用,顯非適當。
③又根據協定第六‧一條規定被告財政部應將開始調查之通知,立即通知已
知之出口商及「出口國政府」,課徵辦法第八條亦同此規定。而自協定第六‧一一條就「利害關係人」之定義可知,馬來西亞除Kiswire公司及SouthernWire公司兩家已知之出口商外,其他生產並出口受調產品至我國之業者,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馬來西亞政府」本有義務於收受被告機關之通知後立即通知該國其他出口商,俾使其得以填覆被告財政部問卷,以爭取對其有利之稅率,否則協定第六‧一條應通知涉案出口國政府之規定,即無實益。上開利害關係人於調查程序中未提供必要資料,被告財政部因此應依課徵辦法第十九條及協定第六‧八條規定,以已得資料(factsavailable)決定其傾銷差額,而不應將其視同配合調查之Kis-wire公司,適用配合調查之Kiswire公司之反傾銷稅率。另一方面,被告財政部此錯誤處分,日後將可能導致涉案國出口商於明知其本身涉有嚴重傾銷時,故意選擇不合作,從而得享有與合作廠商相同之較低稅率,正如本案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之稅率較參與調查之SouthernWire公司為低,此舉無異鼓勵國外廠商不配合我國反傾銷稅之調查,顯非我國法制應有之結果,更非事理之平。
④若採被告財政部之處分,不配合調查之出口商(如本案之SouthernWire
公司),依課徵辦法第十九條以「已得資料」計算高額稅率(百分之三十
三.七七),嗣後亦可能經由另設新公司之非法方式主張此新公司為「其他廠商」而適用較低之其他稅率(百分之七‧四)進口,從而規避高額之反傾銷稅,則我國反傾銷法所欲達成之救濟效果勢將無法達成,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
⑤被告財政部於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答辯書中已自承本件並無WTO反
傾銷協定第九‧四條之直接適用,卻又以「由於該傾銷差額如何計算並無明確規範可資遵循已如前述,本部遂參照反傾銷協定第九‧四條規定,『以不超過受調查廠商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且排除依已得資料計算而得之傾銷差率』,作為核定馬來西亞其他廠商傾銷差率之原則」等語置辯(答辯書頁三),惟查,被告財政部雖謂「參照」,實際上確係依該規定而為馬來西亞「其他廠商」傾銷差率之計算,其結果與直接適用並無二致,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殊不足採。利害關係人即便未為出口,亦應提供資料協助調查,否則即應視為未盡協力廠商如前所述,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既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於調查程序中依法自應提供必要資料,如未提供,被告財政部即應依課徵辦法第十九條及協定第六‧八條規定,以已得資料(factsavailable)決定其傾銷差額,而不應將其視同配合調查之Kiswire公司,適用較低之反傾銷稅率。被告財政部對此僅以「調查期間馬來西亞其他廠商既無進口涉案貨物之紀錄,表示彼等極有可能未涉及傾銷情事,即便完全未提供任何資料,亦不宜遽以認定彼等為未盡協力義務廠商」等語置辯,惟查,彼等廠商是否涉及傾銷情事,本應由其自行提供資料接受調查,經主管機關確認後始得認定,即便其未為出口,亦應由該等廠商自行表明,而非由被告財政部越俎代庖自行臆測而遽稱其極有可能未涉及傾銷情事,況且,反傾銷稅之課徵之精神係針對該特定地區之產品為之,不以涉案廠商於調查期間內有無出口為必要,若該涉案廠商確實未涉及傾銷情事,於其輸入貨物時,於現行法下,即得依現行課徵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向被告財政部申請個別核定其傾銷差額,如經查確無傾銷情事,自無須核課反傾銷稅,是以本件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雖有可能未於調查期間內出口涉案貨物至我國,仍應配合被告財政部調查,主動表明其未出口之情事,否則即應認為其為未盡協力義務,而應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原則上未列名於被告財政部傾銷差率公告上之廠商,均係「其他廠商」稅率之適用對象,因此所謂「其他廠商」即包括一、調查期間無進口事實,而於調查結束後始進口之新廠商,二、調查期間雖有進口事實,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必要資料且被告被告財政部未能查知之涉案廠商(未能查知的原因可能為進口統計資料失真、涉案廠商利用他項稅則號列進口涉案貨物、涉案廠商借用他人名義進口等不一而足),而被告財政部對於此項稅率係主張其僅為暫時適用之稅率,以作為該等廠商進口涉案貨物辦理押款放行之依據,實際之反傾銷稅率如何,仍將視實際進口時是否有傾銷及傾銷差額為何而定,意即該等廠商得於其實際輸入貨物之際,依現行課徵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申請個別核定傾銷差額,屆時被告財政部將先依既定之其他廠商稅率准其申辦押款將貨物放行,再依實際調查結果決定退款或追補稅款。惟查,被告財政部所為答辯顯有違誤,茲分析如后:
本件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公告,而現行之課徵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調查期間內無進口事實之新廠商得以申請個別核定傾銷差額之規定則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增訂,顯見公告當時,並無暫核稅率,俟實際進口再重新申請個別核定之相關規範可資遵循,被告財政部以此為辯,顯係創設法令所無之制度,而有逾越法定權限之違法。況查,現行之課徵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係規定「被告財政部對於調查期間未輸入涉案貨物,且與該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之國外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調查程序終止後,經其申請得立即進行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並得要求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開始認定之日起,按原核定反傾銷稅提供擔保,對其於認定期間輸入之涉案貨物,按認定之個別傾銷差額課徵反傾銷稅。」因此,僅有調查期間確實未有進口事實之廠商,始得享有申請個別認定傾銷差率之權利,對於調查期間有進口事實,而因故未能查知之涉案廠商,則無適用餘地,被告財政部未予區分而認為得一體適用,亦屬謬誤。末按,設定其他廠商稅率之目的,本即在於防止有其他未經查知之涉案廠商存在,或避免已知之涉案廠商於遭認定課徵反傾銷稅後,藉由更改名稱方式繼續傾銷進口,被告財政部就此亦持同見解。因此,該項稅率本質上應以不合作或不誠實廠商之為其適用對象,但因適用其他廠商稅率之對象同時包含於調查期間未為進口之廠商,為避免其受不合作廠商之累,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訂課徵辦法時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使其得依該規定申請核定個別稅率,故此稅率之高低,對於調查期間內未為進口之廠商並無實質影響,自無所謂不公平之情形。而對不合作廠商而言,若此類廠商事實上不存在,則稅率是高或低,對任何人之權益均無影響,但若該等廠商事實上存在,僅因其不於規定期限內提供必要資料,而被告財政部又因前述情事致未能查知時,竟得依被告財政部於本件所為認定,逕予適用合作廠商之稅率,即與制度設計之本旨相悖,而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是故,對於未盡協力義務之其他廠商之稅率,實應依課徵辦法第十九條,依可得資料審議,方為適法。
⑥綜上,被告財政部對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應與SouthernWire公司
同,因其未能提供必要資料,應以課徵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已得資料」審議,計算其傾銷差率為百分之三十三‧七七。
⒉損害認定部分:
①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未依本案全部「調查資料涵蓋期間」進行長期趨勢評
估,亦未就傾銷前與傾銷後經濟指標進行比對:損害認定應進行長期趨勢評估,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年又六個月。此乃因依據課徵辦法第六條規定,傾銷調查之申請人原則上應提出最近二年(依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貿調會庭訊,實務慣例上為三年)之經濟數據,並由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分析上開經濟因素資料「所顯示之趨勢」(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否則將失之片斷。
然綜觀最後調查報告中之產業損害評估,不論就涉案進口量及其對產業、價格等之影響,皆以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同期數據相較,而認為國內產業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其僅就該資料涵蓋期間之33.33%(=18月/54月)之狀況作為評估依據,不足作為推斷該資料涵蓋期百分之百之國內產業影響之狀況,從而其所為「無損害」之結論,顯然在認定方法上有重大瑕疵。又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依法應就國內產業是否因傾銷而產生實質損害(materialinjury)加以認定。法條中並未明定何謂產生實質損害之絕對標準,乃因損害是否發生是一相對性的問題,必須加以比較並為趨勢分析始可得知,故必須比較分析傾銷發生前及發生後之經濟數據。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於調查報告使用之評估方式,僅片斷援引八十九年與九十年前二季之資料,而未就系爭進口貨品「傾銷進口前」(八十八年第三季以前)與「傾銷進口後」(八十八年第四季起)之各項經濟因素加以比較,其既無基準期間可供認定國內產業之「常態」,自無從判斷系爭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之影響,以及傾銷行為與國內產業損害之「因果關係」,亦與被告貿調會於庭訊時所承認「損害之認定原則為傾銷後與傾銷前之整體趨勢變化」之損害認定原則相左。(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筆錄,第五頁)。再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並未於最後損害調查中,就資料涵蓋期間之資料,進行完整之長期趨勢評估,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將最後調查之「資料涵蓋期間」訂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調查程序中均積極配合,填答問卷,出席聽證會,提供完整「資料涵蓋期間」之國內產業資料。然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於損害認定時,僅形式上將此「資料涵蓋期間」之資料臚列,於論斷時卻僅觀察傾銷後之變化,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定「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之一體注意原則,該認定方法及結果亦違反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行政慣例。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並未於最後損害調查中,比較傾銷前及傾銷後之數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必須就所有相關經濟因素綜合評估,其中一項或數項指標不必然得作為決定性指標。故「綜合評估」內對各項經濟指標所為之評估,始得作為主管機關損害認定之依據。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最後調查報告分為六個項目,其中「肆、產業損害調查發現之事實」中雖有臚列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前二季之產業數據,惟於與其實際作成決定之理由有關之「伍、綜合評估」中,卻完全以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之分析比較結果,作成國內產業未受損害之認定。佐以被告貿調會答辯狀中所載「資料涵蓋期間末期(八十九年、九十年前二季)之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即正好顯示八十八年下半年涉案廠商之傾銷未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云云,更足證明,被告經濟部及貿委會僅以傾銷後短期之(即九十年前二季)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此因依據初步判斷,比較八十九年與傾銷前之經濟因素已顯示國內產業受有實質損害,參見初步調查報告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即遽予認定國內產業未受損害。貿調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以其最後調查報告第十頁所載「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抗辯其曾分析傾銷前之資料云云。惟查,前揭敘述係位於報告之「參、調查產品及產業範圍」項下之「四、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其性質僅係單純敘述經濟部及貿調會就本案之資料蒐集情形,與損害之評估與分析兩不相涉,充其量僅能用來說明經濟部及貿調會蒐集之資料涵蓋四年六個月而已,並不能作為其曾為傾銷前後比較之論證。另一方面,如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確實有進行二期間之比對,則其究竟如何進行比對?在何項經濟指標下有將傾銷後及傾銷前相互比較?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被告貿調會就此徒為空言抗辯,顯無足採。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初步調查報告係就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各產業數據加以觀察,依據「傾銷前」(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九月)與「傾銷後」(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前三季)之趨勢變化,作出涉案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肯定初步認定。然其於最後調查報告中卻反於此一分析方式,僅就「傾銷後」的兩個短期(八十九年前二季及九十年前二季)相互比較,即作出最後認定。若被告貿調會主張其於最後調查報告所為之分析,即可稱作「涵蓋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則其在初步認定時何必不嫌煩勞地進行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前三季與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前後期比較?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以不同時間基礎所為之前後比較方式,顯為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最後調查報告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之「伍、綜合評估」雖有記載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等國內產業數據,進而作出「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之結論。然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在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其所謂「先」,皆係指「八十八年較八十六年‧‧‧,八十九年較八十六年‧‧‧」,而其所謂「後」皆指「九十年前二季較八十九年同期‧‧‧」。其所謂後「增」或後「減」,竟不以同一之八十六年作為比較基準,而是以傾銷發生後「晚期」(即九十年前二季)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即八十九年前二季)狀況加以比較,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而為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亦與其所稱「並就涵蓋傾銷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加以審酌」明顯不符,自難謂適法。
②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以嗣後短期經濟因素之改善,否認前已依長期經濟因
素認定之實質損害,違背論理法則,且其認定事實方法有重大瑕疵、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就傾銷發生後之數據進行短期比較按進口貨物因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各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對國內產業之影響,當時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係指經濟因素之變化已持續經過一段合理之期間,具備結構性改變之特質,若係特定時點所觀察之短期變化,不能稱之為趨勢。依WTO反傾銷專案小組之建議,損害判斷之資料蒐集期間通常至少應涵蓋三年,佐以貿調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所言,其行政慣例係以三年為調查期間,即可推知,須觀察三年之變化情形,以為產業損害之趨勢分析。經濟部及貿調會以八十九年前二季與九十年前二季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即認為國內產業未受損害,因二者間之差異屬短期之變化,自不足以作為趨勢分析之基礎。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調查報告謂:「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基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前三季涉案進口數量大量增加,且國內產業生產量及銷售量未達國內需求量相當之成長水準、設備利用率過低等因素,認定涉案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不利之影響。惟最後調查階段,經綜合考量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較足以呈現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資料期間,發現國內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並未顯示傾銷之不利影響」。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在最後損害調查時,未以初步認定之同一方法,將全部「資料涵蓋期間」區分為「傾銷前」與「傾銷後」二時期加以對比,反而是在「傾銷進口後」區分為二期間加以比較,而認定在較後之期間(即九十年前二季)內,損害已不存在,從而變更其初步調查認定。按貿調會固得依最後調查之結果變更其初步調查之結果,然最後調查報告在方法論上,卻有前述違法且前後矛盾之狀況。僅觀察「傾銷後」之兩個短期,與傾銷前後之長期觀察,將呈現不同之趨勢,而導致完全不同之結論無論是依據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臚列之資料或被告財政部於傾銷調查間提出之各項資料均可得知,若長期地比較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產業經濟狀況,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相當地明顯;與僅僅比較八十九年上半與九十年上半二個傾銷後短期之情況,必然獲得完全不同之結論,舉例而言,涉案國之進口數量於「傾銷後」之九十年前二季相當顯著,高達三、三七三公噸,雖然略低於八十九年前二季之三、五九0噸,但卻遠高於「傾銷前」八十六年全年之六十公噸、八十七年全年之三、一五七公噸及八十八年之全年之二、一四六公噸(調查報告圖一及表一,第三十四頁及第四十頁)。而涉案產品之市場佔有率於九十年前二季為一一‧七%,只比同為傾銷後八十九年前二季之一六‧六%略低,卻遠高於傾銷前八十六年之0‧二%及八十八年之五‧八%,使國內產業之市場佔有率自「傾銷前」之九九%下降至「傾銷後」之七十%(調查報告圖四及表一,第三十四頁及第四十三頁)。由此可見,若就傾銷發生前與傾銷發生後為長期觀察,與僅觀察傾銷後之之二個短期,其結果確實大不相同。國內反傾銷學者亦認為「倘若某一產業在該受調查之三個年度之始,即已遭受實質損害,則產業條件嗣後的改善,及進口對於產業條件改善的影響,並不當然可以證明產業由實質損害的情況,變成沒有實質損害的情況」,「產業在其最初遭受損害之時,未必會立即提出救濟之申請。設若當時進口量鉅大,而且在其所調查之最近三年期間內有持續之情形,則縱使在該期間末期有減少之情形,仍可顯示其損害之存在」。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以全部資料涵蓋期間之末期國內產業損害有減緩之情形,即認定全部期間無實質損害,自顯有認定事實方法上之重大違誤。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曾有多起在資料涵蓋期間末期之經濟因素雖略為好轉,但仍作出損害成立之認定的情形:如:
「日本H型鋼案」、「四國H型鋼案」、「銅版紙案」、「預力鋼線案」等。故其於本案中,僅以涉及資料涵蓋期間末期之國內產業經濟因素略為好轉,即作出國內產業未受損害之認定,不但具有前述方法論上之重大失誤,與其長年之行政慣例不符,亦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③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明顯忽略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所提「短期現象」因素,
對此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顯有思慮不周之裁量誤用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聽證會上及十月二日補充意見書中已指出,因涉案貨物係用於公共工程之橋樑建設,故其市場需求量、生產數量及銷售數量等產業表現,受國內公共工程之件數、規模及工程進度之絕對影響。且涉案貨物之生產及交貨,為配合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往往因工程之延宕或加速而影響交貨期限及交貨數量。其中原告友力公司所簽訂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訂單,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致工程進度遲延至九十年第一及第二季始加速趕工而要求原告鋼線鋼纜公會配合集中出貨,致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該短期二季期間之總出貨量,有近百分之五十之出貨量,係因該中二高工程之延誤所致之遲延集中交貨,並因此造成原告友力公司於該短期內之產、銷狀況,包括生產數量及銷售數量增加、單位生產成本降低(因生產數量增多、固定成本分攤後降低)、獲利金額及獲利率增加等之「短期現象」。由於被告經濟部及被告貿調會以「短期間之同期比較法」(即以九十年上半年與八十九年上半年比較)進行評估,極易因短期之特殊因素而扭曲涉案產業之經濟狀況。換言之,此「短期現象」造成國內產業在九十年前二季有轉虧為盈之假象,而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竟因此二季之產業狀況認定國內產業未受傾銷損害,實肇因於未辨明九十年前二季之「短期現象」並不足消除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已造成長期之實質損害。對於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此一重要事證之提出,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調查報告隻字未提,顯然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之違法。而國內產業因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地震,而於八十九年第一及第二季處於表現相對較差之情況,反而因工程延宕,致上開延遲交貨集中於九十年前二季出貨。而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竟以國內產業九十年第一及第二季之加速出貨之產業表現,與受「九二一」影響延遲交貨之八十九年度第一及第二季之產業情況互相比較,即其恰以傾銷發生後最佳的與最差的兩個短期時期之產業表現來比較,並因此認為我國生產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已獲大幅改善,顯有論理方法上之違誤,扭曲產業之整體及長期之實際狀況。原告鋼線鋼纜公會鑑於此特殊情形,已於最後調查時向貿調會詳加說明,惟其於最後調查時仍忽略此產業之特殊情況,其裁量顯有思慮不周之誤。
④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以傾銷調查開始後「警覺時期」進口量減少之事實,
認定涉案進口貨品未長期造成國內產業之不利影響,顯有謬誤。為防止被控傾銷產品利用傾銷控訴提出後至初步認定作成前大量傾銷,WT0反傾銷協定第十‧六條訂有「回溯課徵」之規定,即主管機關認為傾銷產品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對自臨時措施實施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回溯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我國之課徵辦法第二十七條亦有類似規定。本案中,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出傾銷調查案之申請,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作出涉案進口貨造成產業實質損害之初步決定,而被告財政部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初步認定有傾銷事實。涉案進口國及國內進口商於九十年前二季,為避免其於傾銷調查開始(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後進口之涉案貨品遭到日後回溯課徵反傾銷稅,而有所警覺,因此自會較收斂其傾銷進口之事實及程度,乃自明之理。此實係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在「回溯課徵」制度下必然之一種商業上自保反應,歐、美各國傾銷案實務亦為如此。然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竟以此所謂「警覺時期」(即九十年一、二季)之進口量已較去年同期減緩,認定進口量之增加不會對國內業者造成不利影響,益發凸顯其在調查方法論上「見樹不見林」之憾。
被告貿調會雖於庭訊時辯稱,因本件產業具有遞延效果之特性,故上述之警覺作用無法立即發生。惟查,涉案產品之進口實際上係控制於國內進口商(因國內各項工程用料所採購之涉案進口產品皆由本地進口商辦理投標及供料,而非直接由國外出口商承接),一旦調查展開,進口商(為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恐被回溯課徵反傾銷稅,即立刻暫緩進口或轉換進口來源至非涉案國,不向被調查國進口產品。即便在公共工程,只要是「同等品」,相關法規及政府採購實務上亦無不能轉換進口來源之限制。故貿調會所言,本案因具有遞延效果而無警覺作用等語,並不正確。如鈞院前曾詢及之八十六年巴西、印度及阿根廷被控傾銷案,其因展開調查後,進口商積極轉向該案中之其他非涉案國進口低價之涉案貨物,使得進口數量下降為零,即是最佳明證。
⑤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漏未進行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的認定: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在為損害認定之時,依法除應審查傾銷行為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尚需審查是否有造成「實質損害之虞」(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而欲評估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是否有造成「實質損害之虞」,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七條,首應審究者即為涉案產品進口增加之可能性。依據本產業具有長期合約交貨時間遞延之特性,故未來涉案產品進口是否增加,只要觀察當時國內工程合約被涉案產品取得之情形即可輕易得知。且所謂「遞延效果」在本件傾銷調查案之重要性應在於,涉案產品具有長期合約交貨遞延之特性,故於評估產業有無損害時,除須觀察當時之產銷數據外,應同時將市場上工程招標之合約需求量之變化一併納入考量,始能得產業狀況之全貌;而於評估有無實質損害之虞時,亦應以當時市場工程招標之得標情形,作為推估未來進口之重要依據,而不是僅係將觀察期間向後延伸,即得謂有考量遞延效果。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曾於最後調查時數度說明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上半年國內重大工程之總需求共六O、八OO公噸(包括南二高、高鐵及其他工程),而其中已有近三九、一八二公噸,即約64%之國內需求量已為進口貨掠奪,並將遭進口貨掠奪之各工程標案逐一列出。孰料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並未評估此一重要之證據方法。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如其所稱以遞延效果調查認定國內產業是否受有損害,怎可能刻意忽視此項關乎64%國內需求量之重要證據?其於評估涉案產品進口增加之速度時,更未將上開證據納入考量,僅以「九十年前二季起涉案國貨品無論在進口數量或在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均已呈下跌之現象」,即率爾認定「因此涉案產品並未明顯將對進口有立即而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按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為專責損害調查之機關,若確實有依「遞延效果」進行調查及認定,自不可能偏頗地僅部分適用該理論以解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上半年「已發生」之經濟指標係因前期合約遞延而來,而執意不採該相同之遞延理論以調查同期間內(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上半)「正在發生」之經濟指標(即搶單之效果)所將造成之影響;而後者正是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要求被告調查有無「實質損害之虞」之真意所在!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若如其宣稱對產業之遞延特性有所認知,卻未就遞延效果加以實質分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及四十三條之規定,非但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對於為何不予調查之事實證據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
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對於未比較傾銷發生前後數據之方法論上嚴重失誤無
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最後始以所謂之「遞延效果」辯之。然除非在認定有無「損害之虞」的情形,否則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認定傾銷期間之進口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時,原不需再考慮「遞延效果」,由其論述及最後調查報告之內容即可輕易察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非但未於損害認定調查中使用遞延效果之觀點,且其依據所謂遞延效果理論所為之論述,仍無法解釋其為何疏於進行傾銷前後期比較。依據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課徵辦法」第三條,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應由被告財政部依據涉案產品之進口價格是否低於正常價格加以認定。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最後決定之作成,須完全依被告財政部所認定之傾銷差額及傾銷發生期間據以進行損害之最後決定。申請人於申請書中雖同時提出「進口價格」及「接單價格」,向主管機關主張傾銷事實之發生,其僅係提供主管機關參考,使其產生合理之懷疑,至於是否果然發生傾銷則係被告財政部依據已發生之「進口價格」(而非接單價格),職權認定涉案國確有傾銷事實之發生。因此,被告財政部既然於本傾銷案中認定八十八年第四季至八十九年第三季為「傾銷調查期間」,因而作出肯認傾銷發生之最後認定,除非在認定有無「損害之虞」的情形,否則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認定該期間內之進口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時,自可直接對國內產業在傾銷期間內之各項經濟指標加以調查,並與「傾銷前」期間內之指標相比較,原不需再考慮「遞延效果」。此乃因涉案「進口」品與本國產品(及本國產品形成之各項經濟指標)同受我國市場長期合約特性之影響,故不需再強行片面地就國內產業中之經濟指標中區分遞延效果,而對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之「進口品」則不去追究其發生傾銷原因中之遞延效果。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初步認定即是本於此認知進行認定,而為肯認。此方法不論在初步或最後調查階段皆不應改變,被告財政部臨訟而提出以遞延理論曲解其方法論上之瑕疵,殊不足採。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中第五點綜合評估第二項產業實質損害評估項下所載「本案申請人主張涉案國係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起傾銷涉案產品至我國,因此被告貿調會自應檢視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後國內產業損害之要件。被告貿調會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受限於調查時點,係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第三季止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檢視是否有合理跡象顯示國內產業遭受損害。最後調查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得以考量前節所述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而改以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更適切呈現涉案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即可推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於最後調查時,係因調查程序時間上之延長,可得資料期間延伸,故其將資料蒐集時期由八十九年第三季向後延伸至九十年前二季而已,並認為其僅需多加評估延伸期間之資料即為已足,卻疏忽亦應將嗣後延伸蒐集之資料與傾銷前相互比較。足見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自始至終均認為其在調查中僅需就傾銷發生後晚期與傾銷後早期之經濟數據加以評估,即可作出最終之產業損害認定。其以「傾銷發生後之晚期(即九十年前二季)」較「傾銷發生後之早期(即八十九年前二季)」之產業因素出現好轉,遽認傾銷未造成國內產業損害,與其所辯稱曾審酌傾銷進口發生前與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等語適相矛盾,亦可證明經濟部及貿調會自始至終於主觀上從未考量傾銷前之產業情形。被告貿調會復指出,「蓋首先透過八十九年與八十六年相比,其次,再將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前二季加以比較,用以推知整體趨勢。」此則正好顯示出被告財政部所作之「先增後減」或「先減後增」等認定係本於不同之基準期所作之比較認定,其謬誤已不言自明!且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先比較八十六年與八十九年、再將同為「傾銷後」之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前二季相比較,分段比較之結果,如何能夠推知「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整體趨勢」?且八十九年與八十六年相比較之結果,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已於初步認定中確定國內產業受有損害;而若如其所稱,初步認定與最後認定之調查期間差異僅係延長至九十年而已,則其既未直接比較「九十年」與「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之資料,如何能夠於最後調查中作出與初步認定相異之認定?以指數的概念為例,若產業之某一經濟指標在未受傾銷損害之基期為一00,傾銷後之初期成為一五0(顯示有損害),而傾銷後期降低為一三0,若儘觀察傾銷後之初期及後期當然形成經濟指標好轉之假象,但正確的分析方式應是與傾銷前基期之一00相比較方屬正確,也才是就「資料蒐集期間」之整體資料分析評估所得出之「整體趨勢」。被告貿調會雖引用其調查報告中提及「遞延效果」之處,然論其實質,最後調查報告第二十五頁僅敘述遞延效果之特性亦為檢視廠商營業狀況時須考量因素之一,第二十六頁僅係交代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延伸導致觀察期間延長之狀況。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對於遞延效果之真正評價,係表明於第三十三頁,即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認為遞延效果之不確定因素高而無法採用。然觀其數據可知,國內產業雖因九二一之工程推延,致九十年前二季各項產業指標或有改善,然此屬短期現象。未來因國內高鐵等重大工程已有近64%之需求量落入進口貨之手,國內業者已損失近四0、000公噸之銷售機會係不爭之事實,雖然包括高鐵及南二高工程目前皆未交貨,而國內業者尚有既定訂單可交貨,故無法自現有產銷數據中分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國內生產業者因此重大銷售機會之損失,勢必造成其出完手上既有訂單後,必須面臨「無單可出」之窘境。該搶單現象對於國內業者而言已為一既存之損害,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竟謂「國內產業目前訂單是否相對減少無法由國內生產廠商所提供之有限資料推知」,顯有違誤。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若非僅泛稱注意到有長期合約之產業現象,而未於分析時實際採用此遞延理論,則前述諸多論理上之矛盾與瑕疵即不可能產生,而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也不致於對上述矛盾迄今對之提不出合理之解釋。被告貿調會為說明遞延效果雖提出「遞延效果示意圖」,然其卻充斥著不合理及難以自圓其說之處。如:①評估產業損害時,除須觀察當時之產銷數據外,應同時注意本產業之長期合約特性,一併觀察合約訂立後一至三年間之產銷數據,始能得產業狀況之全貌。然由於交貨期間係陸續發生,是否真能如被告貿調會所繪,整體水平向右移動二年,即非無疑。例如單就八十九年之經濟指標而言,以被告貿調會提出之遞延二年圖表,八十九年僅有37.5%(八分之三)之資料為「傾銷前」所訂合約發生之效果,然在平均遞延三年之假設下,八十九年之指標則大部分係肇因於「傾銷前」所簽訂之長期合約之效果(十二分之七,即58%);而於證四十平均遞延一年之假設下,可明確看出其形成之幾乎全部原因係肇因於「傾銷後」之合約。此不同效果將直接影響被告將八十九年之指標視為「傾銷前」或「傾銷後」之正當性,且直接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並與本案中被告有無就「傾銷前」與「傾銷後」二期間進行比較有關。②若遞延效果對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損害認定影響之大,其於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中,竟不曾明確說明此遞延效果應如何用於各項經濟指標之實際分析,亦不曾於調查報告中確認「遞延效果」之平均期間為二年、或繪製類似之「遞延效果示意圖」之圖表,足見被告根本未依「遞延效果」進行調查認定。③依據該圖之邏輯,被告貿調會顯然主張產業狀況應依據「接單」(簽訂長期合約)之基礎加以判斷各項經濟指標,然而在損害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中,其亦從未表明以「接單」之效果作為評估損害之依據,反而認為前述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提出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進口產品搶單資料(亦本於「接單」基礎)不得採用。④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為損害認定時確係依據遞延效果進行分析,依其所提之「遞延效果示意圖」,根本不需要且不應該認定八十六年之各項經濟指標,因其絕大部分係為資料蒐集期間前所簽訂合約所產生之結果。然實際上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初步認定中確實有就八十六年之資料加以評估認定。
⑤依其所繪之示意圖,於八十九年前二季及九十年前二季所含之範圍內,係綠橘二色相雜之區域,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在進行比較時,究竟將該二短期期間當作「傾銷後」或「傾銷前」?其綠色之「傾銷前」期間共有二十格,橘色之「傾銷後」期間共有二十二格,而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最後調查認定僅就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的資料分析,僅佔了傾銷前全部資料量之15%(二十分之三)、傾銷後全部資料量之41%(二十二分之九),其以何為據認為此部分資料即可涵蓋或代表全部應調查資料?⑥依據該示意圖,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接單之狀況亦可能遞延至九十年下半及九十一年,而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為何不基於該圖表相同之遞延概念,對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上半年國內64%需求量之搶單狀況加以調查評估?綜上所述,貿調會提出之「遞延效果示意圖」本身即具有許多矛盾難解之處,自難以藉此證明其曾依據遞延效果作成最後調查,更無法作為其曾就傾銷前後為比較之論證基礎。「遞延效果」在最後認定中到底扮演如何之角色,應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最後認定調查報告為據,而非得於本案訴訟中任意主張。從最後調查報告可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對於其所強調「遞延效果」之實質影響根本未為分析,僅係以遞延效果為由,將觀察產業影響之期間由其原來於初步調查時之八十八年下半年改成八十九年與九十年上半年而已。故無論被告於本訴訟中如何主張,其於最後損害認定中之評估方式,仍應以最後調查報告本身加以論斷。綜上,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所為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在認定事實方法上,具有方法論上之重大違誤,且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以該違法方式所為之損害認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⒊各國為遏止國外進口貨品,以低於公平價格大量傾銷本國市場,造成國內產
業之損害,率皆訂有反傾銷之規定,歐美各國尤然。在我國加入WTO後,因貿易之自由化,國外產品將大幅進入本國市場,對國內產業之衝擊甚鉅,反傾銷措施實為國內受害產業對抗低價傾銷行為之唯一憑藉(「貨物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係規範公平貿易下之進口增加,與課徵辦法係針對傾銷進口不同),若此一機制未能落實,則國內產業受傾銷損害,無法救濟,勢必只有走向關廠或產業外移一途,對我國已低迷不振之經濟,無異雪上加霜,誠非國家社會之福。本案被告財政部及經濟部與貿調會所作之處分及認定,誤解法令,以片面之資料、違法之分析方法,作出不予課徵反傾銷稅之認定,無異鼓勵外國貨品以傾銷手段、大舉掠奪國內市場,則反傾銷制度所保障之公平貿易機制,將蕩然無存,國內業者之處境亦將更為艱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被告財政部⒈根據系案調查時適用之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
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簡言之,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有三,一為進口貨物須有傾銷情事,二為須造成國內產業之危害,三為前述二項要件須具有因果關係。是以,系案雖經被告財政部最後調查認定涉案貨物確有傾銷情事,惟經被告貿調會最後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口貨物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系案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已不具足,經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施行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交被告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後,作成不課徵反傾銷稅結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財政部對反傾銷案件涉案廠商傾銷差率計算之原則。又依據前述「實施
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反傾銷案件之調查與反傾銷稅之徵課,得參照國際慣例辦理,而所謂國際慣例,自係以世界貿易組織(WTO)反傾銷協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協定」)之規範為主,依據「反傾銷協定」第六.一○條規定:「原則上主管機關應就已知之每一出口商或生產商個別決定受調查者之傾銷差額」。至於已知之涉案廠商其個別傾銷差額如何決定,「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訂有計算方式。簡言之,實務上在被告財政部所定調查期間有進口紀錄之涉案廠商,如配合調查需要提供必要資料且經查無訛者,被告財政部於計算傾銷差額時將採用彼等提供之資料;未配合調查需要提供資料者,被告財政部則依「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已得資料計算之;惟如申請人未提供其他可能涉案廠商名單,被告財政部亦查無其他廠商於調查期間有進口紀錄,原得不另列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惟為防止仍有未知之涉案廠商存在,或避免已知之涉案廠商於遭認定為反傾銷稅課徵標的後,藉由更改名稱方式繼續進口涉案貨物以逃避反傾銷稅之課徵,仍有必要對未知之國外廠商(即所謂「其他廠商」)計算傾銷差額,據以訂定其傾銷差率。惟該等廠商輸入涉案貨物時得依據「反傾銷協定」第九.五條個別核定其傾銷差額押款放行(或提供與押款金額等額之擔保),如經查無傾銷情事即退還押款,如有傾銷情事則核定其實際應課徵之反傾銷稅率,再與押款金額比較後決定退還部分押款或追補稅款。在現行實施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前,上開依暫訂稅率押款放行之措施係參照「反傾銷協定」第九.五條規定,於展開審查以決定該等廠商個別之傾銷差額之前,以擔保之方式確保反傾銷稅之課徵。
⒊被告財政部核定馬來西亞國內其他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並未違背「反傾銷協
定」及「實施辦法」。依「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進口商等資料。原告鋼線鋼纜公會(即系案申請人)於申請書中僅列有馬來西亞國內生產涉案貨物之生產商Kiswire公司及SouthernWireIndustries二家公司。被告財政部爰依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關字第○八九○五五七九號函將該二廠商列為調查對象。調查期間亦無其他未列為調查對象之廠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該函說明四(三)意旨,於展開調查後以書面向被告財政部表明身份申請接受調查。另經調閱海關進口報單顯示,馬國除上開二家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於調查期間有進口紀錄。本案所稱之其他廠商應包括調查期間無進口事實,而於調查結束後始進口之新廠商,以及調查期間有進口事實,但被告財政部當時未能依可得資料查知之涉案廠商。至「其他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係對該二類廠商未來進口時核估其暫時適用之稅率,作為該等廠商進口涉案貨物辦理押款放行之依據,並非經被告財政部最後核定之反傾銷稅率,最後仍將視實際進口時是否有傾銷及傾銷差額為何而決定退還部分押款或追補稅款。然押款之金額之多寡亦涉及廠商之權益,仍宜公正客觀的核估。因「反傾銷協定」並未對此二類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加以規範,而「反傾銷協定」第九.四條規定傾銷差率計算原則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廠商,受不合作廠商之拖累或受未傾銷廠商之惠,以期公正客觀。系案馬來西亞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之計算,雖無明確規範可資依循,於平衡考慮申請人及國外廠商之權益後,被告財政部爰參考「反傾銷協定」之規定,「以不超過受調查廠商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且排除依已得資料計算而得之傾銷差率」為原則,作為核定馬來西亞「其他廠商」傾銷差率。
⒋按除被告財政部已知之出口國同類貨物生產廠商外,出口國國內縱有其他生
產涉案貨物之廠商,如被告財政部未能查知其於調查期間是否對我銷售,逕將彼等視為未盡協力義務廠商,難謂合理。根據本案調查時適用之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是以所稱涉案貨物應為有傾銷進口事實之貨物,涉案廠商則為對我國銷售涉案貨物之國外生產商、出口商及進口商。本案於公告展開調查時即於說明四中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明列調查對象。至其他未列為調查對象之生產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被告財政部表明身份申請調查乙節,亦係指調查期間對我銷售涉案貨物之相關廠商得主動申請加入被調查之對象。如該期間內無廠商主動表明或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國家部分廠商確有銷售之事實而未表明者,自難以斷言出口國內是否尚有銷售涉案貨物至我國之其他未知廠商,則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主張應視為未協力廠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存在已有疑問。相較之下,被告財政部認為涉案國內其他廠商極有可能未涉及傾銷情事自非「臆測」,而係依據客觀事實而作之判斷。
⒌被告財政部所為之處分不致導致國外其他廠商不配合調查,涉案廠商亦無法
藉新設廠商規避反傾銷稅:系案馬來西亞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僅為暫定,並非經被告財政部最後認定結果已如前述,未來該國若有其他廠商出口涉案貨物至我國時,仍須向被告財政部申請個別核定傾銷差率。又該等廠商如係屬於調查期間無進口紀錄者,自與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主張有傾銷情事之涉案國出口商故意選擇不合作之情形有別。至如屬調查期間刻意隱瞞身分選擇不合作者,如被告財政部查有實據,仍將依已得之資料核定其應適用之傾銷差率。要之,二者經審查後如應課徵反傾銷稅,其稅率均未必與原訂之「其他廠商」傾銷差率相等。至涉案廠商可能新設公司規避高額反傾銷稅乙節,前已述及被告財政部所以加列「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即係為防杜此一情形發生,況調查期間無進口涉案貨物紀錄之「其他廠商」,如於日後申請個別核定其傾銷差率,依「反傾銷協定」第九.五條規定,尚須證明其與原涉案出口商或生產商無關聯性,被告財政部於核定過程中自會就此節詳加查證,如經查知與國外原涉案生產者或出口商有關聯性,仍將按該涉案廠商原經核定之傾銷差率核課反傾銷稅。
⒍設若本案最後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未來涉案出口國未列名於被告財政部公
告中之其他廠商,出口涉案貨物至我國時,仍須向被告財政部申請個別核定傾銷差率後決定其傾銷稅率。因此被告財政部係參考「反傾銷協定」之規定,並平衡考慮申請人及國外廠商之權益後,核定該等廠商暫時適用之傾銷差率已如前述。至南韓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因係採可得資料計算,且依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查證結果,僅ManhoRope&WireLtd.一家廠商涉案(南韓Kiswire公司係經調查非涉案廠商後予以排除),如再排除可得資料計算其他韓國廠商之傾銷差率,將無資料可供引用,故仍以ManhoRope&Wire
Ltd.之傾銷差率作為其他韓國廠商暫訂之差率。亦即相關傾銷差率之核定,並未針對特定廠商給予差別待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公平原則。
貳、被告經濟部暨貿調會⒈依課徵辦法(該辦法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係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做出最後認定,故當時應適用之法規為修正前之辦法。)第十條(新法第十二條):「經濟部‧‧‧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以及第十三條(新法第十六條):「‧‧‧經最後調查認定有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應於經濟部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規定,有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之審理過程,被告貿調會係職掌有關該進口貨物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並於做出產業損害認定後「通知」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則係受理申請、傾銷調查認定及最後之審議課徵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案件處理流程圖】。基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係被告財政部最後之審議課徵與否。而被告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僅應評價為行政內部之意見交換。是以,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不服被告貿調會之貿委(九0)調字第0九0000三00二0號函,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該訴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為前提,而該機關駁回申請之公文書本身須屬行政處分。然而,因系爭標的僅係被告貿調會將損害調查認定通知被告財政部後,另外告知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敘述,法律概念上應屬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故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以被告貿調會為被告即有未合。其次,就多階段行政處分言之,依我國行政法學者 吳庚 大法官之見解:「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為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爰此,被告貿調會以為: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並不符第二個要件:「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質言之,如欲將被告貿調會列為行政爭訟之被告,須被告貿調會之認定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始可。惟,被告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認定,並未具備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要素,是以,根本無成立行政處分之餘地。蓋行政處分因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此一特徵,而得以與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有所區隔。然而,學說與實務對行政處分、事實行為之判斷方法雖容有仁智之見。不過,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曾對此提出一個簡易之判定方式,即視行政機關所表示之內容,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定,換言之,有准駁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反之,則為觀念通知。就反傾銷案件觀之,因申請人之目的無非係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故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行為應屬「審議課徵反傾銷稅與否之決定」。而被告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認定,於通知被告財政部之調查結論中,既未有任何建請被告財政部應否予以課稅之意思表示存在,亦未對被告財政部課徵反傾銷稅與否做實質決定,從而應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可言。是故,依上開之判斷方法,被告貿調會既無准駁之意思表示存在,行政法上自應評價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被告貿調會之損害調查認定,不符多階段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得提起救濟之要件。被告貿調會另一承辦之 卜特蘭 水泥及熟料反傾銷案,涉案廠商曾因不服被告財政部之傾銷差率最後認定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案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其中,於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提及:「‧‧‧在被告財政部就系爭反傾銷稅案依法核定課徵反傾銷稅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亦不發生直接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據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反傾銷案件,即採認「被告財政部就反傾銷稅案核定課徵反傾銷稅」,始為反傾銷行政程序中唯一適格之行政處分之概念。此等見解實與被告貿調會上開陳述相符,可資鈞院參考,併此敘明。就國際協定規範之精神而言,WTO反傾銷協定亦明確要求:對反傾銷案件,如欲提付WTO爭端解決,或在採行反傾銷措施之該國提起司法審查,須針對終局確定之處分始得為之。蓋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三項規定提出諮商的會員,如認為此諮商不能達成相互同意之解決,且進口國之執行機關業已採取最終措施課徵確定之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具結時,得將該事件提付爭端解決機構(DSB)。如臨時措施造成重大衝擊,且提出諮商之會員認為採取該項措施違反本協定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該會員得將該事件提付DSB。」,以及第十三條:「有反傾銷措施立法之會員應設置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俾利迅速審查有關最後認定及在第十一條意義下之複查等行政機關行為。該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認定或複查之主管機關之外。」,其條文中分別要求「最終措施課徵『確定』之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具結」、「審查有關『最後』認定‧‧‧等行政機關行為」,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倘容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案件終結前,即遽行爭端解決或司法救濟,其後果將是反傾銷案件,在尚未為課稅與否之行政處分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可分就反傾銷各階段行政行為提起救濟(諸如:被告經濟部之產業損害初步認定、被告財政部之傾銷初步認定、被告財政部之傾銷最後認定,以及被告經濟部之產業損害最後認定等。),如此一來,將可能導致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而行政機關業已面臨爭端解決、行政救濟之窘境,抑或是行政機關之決定與司法機關見解歧異之矛盾情形。
」。基於此,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應不得單獨就產業損害認定提起行政爭訟。⒉行政法學中,有學說主張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理論:「行政
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既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結果,故應承認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基此,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新法第三十七條):「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
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一)生
產狀況。(二)生產設備利用率。(三)存貨狀況。(四)銷貨狀況。(五)市場占有率。(六)出口能力。(七)銷售價格。(八)獲利狀況。(九)投資報酬率。(十)僱用員工情形。(十一)其他相關因素。」其中,有關本條規定之「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應屬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以,類此涉及調查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應容許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再者,亦有學者主張由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宜尊重專家之判斷決定,其略謂:「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有時涉及文化、倫理、宗教的價值判斷,而牽涉主觀價值判斷,為確保其客觀公正,法律如規定應由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委員會進行。於此,法院審查範圍即應受限制,蓋在有疑義時,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當比法院更能作成合乎事理的妥當決定。且透過法律上規定在行政程序中建立的委員會,與法院獨立審判之意旨相同,故承認判斷餘地。換言之,其擁有充分及必要的專業知識,且其構成員具有社會的代表性,並可獨立不受干涉的進行決定,故其享有為最後判斷之餘地。」職是之故,因被告貿調會在法律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及被告貿調會之委員會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社會不同之多元理念,並係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則依前述學說之見解,被告貿調會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又被告貿調會係遵循課徵辦法、WTO反傾銷協定等相關規範,進行產業損害調查,惟,因反傾銷案件之各項行政措施,具有高度經濟、法律、國貿等複雜性問題,是以難免產生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而有仁智之見。故為確保其客觀公正,被告貿調會即由學者專家、各主管機關代表組成之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進行認定。又被告貿調會在評估各項因素時,因傾銷前後各年狀況均有不同,故經濟趨勢大抵有好有壞,絕少所有指標均顯示有利,抑或不利之情事。正因如此,反傾銷協定第十七條第六項,對反傾銷案件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之爭端解決小組權責有如下具體規定:「(一)就事件事實之認定,國際爭端解決機構應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以及其對事實之評定是否公正且客觀。如其對事實之認定適當,且其評定為公正並且客觀,則縱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得到另一不同的結論,其原評定不得被推翻。(二)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解釋協定的相關條款時,應依據國際法關於解釋的習慣法則,如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某一條款有數種解釋之可能,只要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之一,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即應認為其係符合協定。」。質言之,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各國行政機關進行反傾銷措施時,得本其法律確信做出判斷,不因嗣後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有他種解釋之空間,即得加以推翻。
⒋被告貿調會對於鋼線鋼纜公會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
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產業損害認定:依課徵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新法第三條),被告貿調會係調查有關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主管機關,第十、十二條(新法第十二、十四條),產業損害調查程序係分成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及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兩階段。又,根據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新法第三十七條)觀之,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致我國產業損害之認定,應調查事項包括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因此,被告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所考量之因素並不限於前開應調查事項之其中一項或數項,而係綜合考量評估所有相關因素。另參照一九九四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國內相關產業所受傾銷進口影響之審查應包括該產業現況所顯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之評估,而其中之一項或幾項亦未必當然為損害之決定性指標。由此可見,無論是我國法規或國際協定之規定,均不以單一因素作為產業損害認定唯一或決定性之基礎。換言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不論是損害存在或不存在,並非僅因某單一因素有利於作出該結論,但也不意味所有相關考量因素均須指向同一結論,而係綜合考量評估之結果,本案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亦如先前其他案例,係遵循上述原則為之,併予敘明。爰被告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獲被告財政部函送本調查案後,即交由被告貿調會依課徵辦法第十條(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展開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初步調查,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提交第三十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嗣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函知被告財政部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結果,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與利害關係人及刊登經濟部公報,另將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函送被告財政部。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基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前三季涉案進口數量大量增加,且國內產業生產量及銷售量未達國內需求量相當之成長水準、設備利用率過低等因素,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惟無暫行保護國內產業之緊急必要。另本案初步調查報告結論中亦敘明,嗣後如須進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不排除其他任何新增不同之事實與分析,而獲致不同之結論。經綜合觀察涉案進口量、價之關係可知,涉案國之泰國雖於各年之數量大致成長,惟其價格卻呈現漲跌互見之情形,且其價格除於開始進入我國市場之八十七年外,其餘各年均為進口貨之最高價位,整體而言亦不下於國產品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之價位。南韓及馬來西亞方面,其價格於各年雖均較國產品價格為低,惟其漲跌走勢與泰國同為八十八年漲,八十九年跌以及九十年前二季漲之情形,而與國產品逐年下跌之情形並不相同。反觀國內二家生產廠商,其各年之價格走勢幾乎完全一致,皆為八十六年逐年下降至九十年前二季之情形。在九十年前二季涉案三國及非涉案國之價格較前一年同期分別提高七‧0%、一六‧四%、五‧0%及一七‧二%之情形下,國內生產廠商之價格仍一致呈每年持續下降0‧七%至九‧四%之情形。因此,涉案進口數量雖於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所指陳之傾銷期間有成長之情形,惟其於國內市場之佔有率均不及十九%;故國內市場價格逐年下降之現象,實難歸責於涉案進口產品。國內產業狀況方面,雖然涉案進口產品於八十九年成長,惟由於國內總需求量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均提高三十%以上,因此國內預力鋼絞線各項經濟指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並未出現不利之情況。國內產業無論在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存貨量、內銷量或市場占有率均先後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及九十年前二季獲得改善。國內二家生產廠商之內銷價格雖持續歷年來之下跌趨勢,惟由於其成本亦為每年下跌之走勢,且內銷量亦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分別成長五‧八%及四十九‧一%之多,致二家生產廠商均能獲利,其營業利益二家合計亦維持一定之水準,九十年更大幅提昇,相當八十九年全年之獲利水準。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對於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課徵辦法雖未明列主管機關應調查之事項,惟根據該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補貼及傾銷,關稅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查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七項規定,認定實質損害之虞,應考量之因素包括:「涉案進口產品之增加速度、涉案國輸入我市場之能力、涉案進口價格對國內市價壓低或抑制之影響、涉案國之庫存量。」等資料。又,業經被告貿調會調查上述各項因素後,認定九十年前二季起涉案國貨品無論在進口數量或在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均已下跌,涉案產品並未明顯將對進口有立即而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涉案廠商之設備利用率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均達七○%,高於國內產業歷年之水準,且涉案各國出口至其他國家並未受到限制,顯示涉案國對我國傾銷出口並未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再者,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之價格趨勢並未一致,且九十年前二季涉案進口價格均回升五%以上,短期內價格亦因已由先前合約訂定,下降之可能性有限,預期不致對國內市價產生壓低或抑制之影響。此外,涉案出口廠商存貨量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大致持平,其九十年之預估存貨量亦將維持往常之水準,故尚難認定涉案廠商庫存將有立即出口至我國之可能。綜上考量,爰認定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並無實質損害之虞。
⒌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主張:「被告貿調會竟僅就該資料涵蓋期間之最後約百分
之三十三之期間(18月/54月=33.33%)內之狀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捨其餘百分之六十七之期間於不顧‧‧‧」。然查,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而被告貿調會自始至終均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綜合判斷,並就涵蓋傾銷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加以審酌。蓋由被告貿調會最後調查報告公開版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之「伍、綜合評估」中對產業實質損害評估「(三)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所陳明: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利用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內銷量先減後增、市場占有率先降後升、內銷價格下跌、獲利互有增減、投資報酬率互有增減、僱用員工人數先減後增等,均顯可易見被告貿調會對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中全部相關資料之斟酌。而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所言被告貿調會「僅片斷援引八十九年下半年與九十年前二季之資料,棄置八十九年以前之資料不顧。」,係誤將被告貿調會為探究損害事實存否所引述之傾銷期間,指為觀察產業整體變化趨勢之期間。是以,被告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調查可謂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再者,對於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課徵辦法雖未明列主管機關應調查之事項,惟被告貿調會仍參照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七項規定對涉案產品有無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虞進行評估。綜上,被告貿調會實已遵照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言違反一體注意原則。⒍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主張:「竟不以同一之八十六年作為比較基準,而是以傾
銷發生後「晚期」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狀況加以比較,更是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被告貿調會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二十九頁以下所載:「依據申請人之指陳,涉案國於八十八年第三季開始傾銷,致國內產業遭受影響;惟為資料處理及說明之方便,乃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分別與八十六年作比較,而略去國內產業相關資料不完整之八十七年。另九十年前二季則與八十九年同期比較。以此觀察國內產業變化之情形如下‧‧‧。」,其中,將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同期比較之意涵:其一者,被告貿調會就歷年來之反傾銷損害調查案件,倘有資料係不足年(例如:僅有半年、或三季。),其處理之行政慣例,向來均與最近一年之同期數據做比較。其二者,被告貿調會為繪製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上半年資料之各項趨勢圖,俾利綜合觀察整體趨勢,故該等曲線圖自然需連貫而無中斷。然而,因九十年僅有前二季之資料,因此,被告貿調會乃以九十年前二季與最接近之八十九年同期數據比較,以完整呈現整體趨勢。蓋首先透過八十九年與八十六年相比,其次,再將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前二季加以比較,用以推知整體趨勢。其三者,被告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係綜合考量評估所有相關因素,斷無以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同期數據比較,即導出產業損害不成立之結論。是故,原告鋼線鋼纜公會片段援引調查報告之內容,即遽以指摘被告貿調會方法論上有重大瑕疵,實有以偏蓋全之憾。
⒎被告貿調會最後調查報告第二十五頁:「依約交貨與遞延效果:預力鋼絞線
交貨方式有簽訂長期合約後依約交貨及現貨交易兩種方式,其中又以長期合約交易占大多數。由於預力鋼絞線之交易方式大多採用事先簽訂交貨期間、數量及價格之長期合約方式,且其合約之交貨期間達一至三年,銷售廠商則分期逐批交貨並取得貨款。因此,廠商目前取得交易機會並未能立即顯現於其生產、銷售及營業狀況上,而係之後逐漸顯現。換言之,廠商目前之營業狀況係反映過去相當時間內所訂銷售合約之結果。此種市場銷售遞延效果之特性,亦為檢視廠商各期營業狀況時需考量之一項因素。」;以及第二十六頁:「最後調查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得以考量前節所述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而改以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更適切呈現涉案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均在在顯示被告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對於遞延效果之考量,何得謂被告貿調會對於遞延效果之主張隻字未提?遞延效果之特性,為檢視產業狀況時需考量之一項因素【遞延效果示意圖】。綠色代表傾銷前訂立合約之交貨期間,橘色代表傾銷後訂立合約之交貨期間)。原告既主張傾銷(低價搶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則考量前述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以及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之限制,自應以八十九年、九十年前二季之營業狀況為傾銷影響國內產業之較佳觀察時期。蓋初步調查階段受限於調查時點,係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第三季止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藍色框涵蓋之範圍)。然此段期間交貨之狀況,主要係履行傾銷前訂立之合約(藍色框內多數為綠色),是以無法完整呈現國內產業是否受到傾銷之影響。惟,最後調查階段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而得以考量遞延特性。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之實際情形,雖尚有少數交貨之狀況仍係履行傾銷前訂立之合約,不過多數交貨之狀況係履行傾銷後訂立之合約(紅色框內橘色佔大多數)。職是之故,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實較能體現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⒏進口商無法立刻暫緩或轉換進口來源:關於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此項聲明,似
有違誤。蓋預力鋼絞線於招標之際,投標廠商須將供貨來源之生產地、生產廠商等相關資料呈報業主(即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審核。俟審核通過後,得標廠商均須遵守呈報資料之規範依約交貨,不得片面變更供貨來源。因此,如欲變更預力鋼絞線之供貨來源,進口商除需相當時日另尋供貨來源外,尚須呈報業主之同意始可。正因該程序事涉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故亦需耗日費時。並非如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所稱進口商為恐被回溯課徵反傾銷稅,得任意立刻暫緩進口或轉換進口來源至非涉案國。
⒐依證據法則之原理,事實認定應依證據加以推定之,否則,僅憑風聞傳說及
推測之詞,即無證據能力。產業損害調查認定證據之取得依課徵辦法第十九條及WTO反傾銷協定第六‧八條規定,有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配合提供,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予以審議,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起訴狀中第二
十一、二十二頁亦持相同主張,並據以主張利害關係人若未盡協力義務,主管機關當得依已得之資料審議。本案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對於填覆問卷、實地查證、聽證及會後補充資料等可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諸多時機,均未提供完整適切之證據資料,是以,被告貿調會因無從加以斟酌,自當僅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因此,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指稱:「高鐵及南二高工程目前皆未交貨,而國內業者尚有既定訂單可交貨,故無法自現有產銷數據中分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國內生產業者因此重大銷售機會之損失,勢必造成其出完手上既有訂單後,必須面臨無單可出之窘境。且業者所損失之近四0、000公噸銷售係為既存之事實,雖因此對將來各項產業指標造成影響之程度尚未可知。」,卻僅提供原告友力公司九十年度一至八月份出貨資料,實無充分證據支持其陳述。是故,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指陳純屬自行臆測,當無法據以為判定其產業受實質損害之根據。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友力公司代表人由 劉士嘉 變更為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由 李庸三 變更為丁○,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財政部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請被告經濟部進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被告貿調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嗣被告財政部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亦初步認定系爭進口貨品有傾銷事實,但尚無依課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暫行保護國內有關產業之緊急必要,決議不予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貿調會進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惟貿調會於經實地訪查國內生產商即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及舉行聽證後,作成本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結果,認定涉案國進口產品之傾銷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貿委(九0)調字第0九0000三00二0號函通知被告財政部及原告,嗣被告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據以審議結案,即否准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之申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00五五0六六九號函通知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之事實,有上開函文、被告貿調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貿委(九十)調字第0九00000五五三0號函、被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00五五0二八九號函、「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書、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聽證紀錄(含程序會議)及損害最後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課徵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案件,應即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並刊登財政部公報;對於經最後調查認定有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應於經濟部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第二項)前項經委員會審議決議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財政部應即報請行政院核定對該貨物之進口,訂明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日期,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現行課徵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內容大致相同)足見被告經濟部、貿調會之調查認定(依課徵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由貿調會行之)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尚未對外發生否准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或課徵反傾銷之法律效果,該等法律效果必俟被告財政部決定後始發生。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僅係參與被告財政部否准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或課徵反傾銷處分作成過程,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中作成對外不生法律效果行為者,其認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並非行政處分。因而原告以經濟部及貿調會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貿調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貿委(九0)調字第0九0000三00二0號函之認定,係以非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對象,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三、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財政部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現行課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同)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課徵辦法第五第一項規定,原告三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本件申請人僅原告鋼線鋼纜公會,已如上述,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被告財政部之否准處分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並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主張其係被告財政部所為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其亦具有訴訟實施權云云,容有誤會。
四、如上所述,被告財政部之否准原告鋼線鋼纜公會申請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係經聽證程序後所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原告鋼線鋼纜公會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合法。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部分: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就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所為之認定,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應認定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係請求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此部分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惟現行法並無賦與原告有請求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就系爭進口貨品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作成認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為此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被告財政部分:
一、本件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作成時之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現行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與上開規定相同)。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與所謂「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意義相同(英文中之「materialin-jury」,或譯為「重大損害」,或譯為「實質損害」)。是本件被告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認定對我國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即是在於認定是否構成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
二、被告財政部否准本件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係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並未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為據。是審查被告財政部之否准處分是否合法,亦應審查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之上開認定是否有瑕疵。而前述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及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作此有無構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認定之被告貿調會,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之正副首長及一半以上之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且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三、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
(一)生產狀況。(二)生產設備利用率。(三)存貨狀況。(四)銷貨狀況。(五)市場占有率。(六)出口能力。(七)銷售價格。(八)獲利狀況。(九)投資報酬率。(十)僱用員工情形。(十一)其他相關因素。」其中「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屬於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另「有實質損害之虞」,涉及對未來之「預測」。因而在認定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對中華民國產業有無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時,應容許行政機關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又本件雖僅被告財政部之否准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之申請,為行政處分,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僅是參與作成此行政處分過程之行政機關,原應使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輔助被告財政部參加本件訴訟(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惟其已以被告地位參與本件訴訟,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得成為本件判決基礎,故無庸再令其參加訴訟,應予敘明。
三、被告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中第伍點綜合評估第二項產業實質損害評估項下載:「本案申請人主張涉案國係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起傾銷涉案產品至我國,因此本會自應檢視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後國內產業損害之要件。本會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受限於調查時點,係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第三季止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檢視是否有合理跡象顯示國內產業遭受損害。最後調查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得以考量前節所述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而改以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更適切呈現涉案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是被告貿調會在作本件產業最後損害調查時,確實有考慮系爭貨品預力綱絞線交貨在時間上之遞延性(以下稱遞延效果),原告指被告貿調會於調查時未使用到遞延效果之觀念,並不可採。被告貿調會並以此遞延效果作為在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中,評估有無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基礎,並以八十九年前二季與九十年前二季相較,作為傾銷後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四、惟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自八十八年下半年時
開始傾銷,而被告以經其調查,系爭貨物之遞延效果,依個案情形有不同,可能為一年、二年或三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貿調會以平均遞延二年作為其評估方法。然進口貨物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須進行長期趨勢評估,其調查資料期間通常三年,並以傾銷前與傾銷後國內產業之各種狀況(例如價格、生產量、生產設備利用率、內銷量、市場占有率、獲利率……等)作比較,得知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如何之影響,而判斷之。既然系爭貨物之遞延效果,依個案情形有不同,可能為一年、二年或三年,亦即本件傾銷之遞延效果陸續發生於000年下半年、九十年下半年及九十一年下半年,被告貿調會能否概以平均遞延二年作為其評估基礎,而不是以八十九年下半年、九十年下半年、九十一年下半年情形與傾銷前情形逐年作比較(本件因調查期間限制,雖無九十年下半年及九十一年下半年資料,但仍有八十九年下半年資料可供比較),方法上已有疑問(原告提出證二十六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波蘭、俄羅斯、澳洲、韓國進口之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反傾銷稅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及證二十七之台灣區造紙同業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板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傾銷稅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即是逐年作比較)。另面言之,即使以被告所主張之遞延效果二年作為評估比較基礎,則八十八年下半年傾銷之遞延效果係發生於00年下半年,被告貿調會卻以八十九年上半年及九十年上半年比較,作為傾銷後國內產業變化情形,其評估方法已前後矛盾。固然因受調查期間之限制,本件無九十年下半年之調查資料,但這正顯示以平均之二年遞延效果發生時間為評估基礎之矛盾處。
(二)、被告貿調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就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認定有跡象顯示
,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此有被告貿調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貿委(九十)調字第0九00000五五三0號函附卷可稽(原證七)。而該初步調查報告所憑資料已包括八十九年前三季之情形,亦即己含蓋八十八年下半年傾銷後開始發生遞延效果之八十九年下半年情形,並與八十八年全年及同期(遞延效果發生前)作比較,而得出涉案三國傾銷系爭貨物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初步結論,此有被告貿調會初步調查卷四之新聞稿可證。乃被告貿調會於作損害最後調查時,捨此已作過之比較方式不論,改以八十九年上半年與九十年上年作比較,得出未造成實質損害之結論,其理由雖以九十年上半年係最近資料,與上年度同期作比較,然八十九年上半年已是傾銷後,遞延效果逐漸發生,兩相比較,難謂純粹係發生傾銷效果前後之比較。而於作最後損害調查時,八十九年下半年已有完整資料,如以八十九年下半年與八十八年下半年作比較,是否較能真實反應傾銷效果發生前後國內產業狀況變化情形?損害最後調查報告未慮及此,其評估方法已有瑕疵,而對此導致結論完全相反之比較時期之選擇,未說明其選擇之實質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三)、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之「伍、綜合評估」雖有記載生產量
先減後增、生產設備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等國內產業數據,進而作出「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之結論,然該報告在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其所謂「先」,皆係指「八十八年較八十六年‧‧‧,八十九年較八十六年‧‧‧」,即以八十六年作為被比較基準,其後各年與之作比較,而其所謂「後」皆指「九十年前二季較八十九年同期‧‧‧」,卻是以九十年前二季與前年之前二季作比較,即以傾銷發生後「晚期」(九十年前二季)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八十九年前二季)產業狀況加以比較,不但比較標準不一致,評估方法有瑕疵,亦不符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應比較傾銷前與傾銷後產業狀況之長期趨勢變化之要求,自難謂無瑕疵。被告貿調會雖主張首先透過八十九年與八十六年相比,其次再將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前二季加以比較,用以推知整體趨勢云云。惟其先比較八十六年與八十九年,再將同為傾銷行為後之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前二季相比較,分段比較之結果,如何能夠推知「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整體趨勢」(誠如原告所舉以指數概念為例,若產業之某一經濟指標在未受傾銷損害之基期為一00,傾銷後之初期成為一五0(顯示有損害),而傾銷後期降低為一三0,若僅觀察傾銷後之初期及後期當然形成經濟指標好轉之假象,但正確的分析方式應是與傾銷前基期之一00相比較方屬正確)。又初步調查報告比較八十九年前三季與八十八年前三季,認定國內產業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損害初步調查認定與損害最後調查認定之調查期間差異僅係延長至九十年上半年,如未將九十年及八十九年與之前年度之資料相比較,如何能得出整體趨勢?被告貿調會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是被告貿調會之認定,有評價基礎不足之瑕疵。
五、據前所述,被告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其有以平均二年為遞延效果發生時間為評估基礎之認定方法前後矛盾,未實質說明為何捨以八十九年下半年與八十八年下半年作比較,而以九十年前半年與八十九年前半年作比較之理由不備,及未將九十年及八十九年與之前年度之資料相比較之評價基礎不足之瑕疵,被告財政部據以否准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課徵反傾稅之請求,該否准處分自屬違法。惟系爭貨物進口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係涉及被告貿調會之判斷餘地,本院不得自為認定,因此,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不得而知,即使被告貿調會作成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認定,依課徵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現行課徵辦法第十六條),仍應由被告財政部交其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從而,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此部分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被告財政部,由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送由被告經濟部交被告貿調會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再行調查有無危害國內產業後,由被告財政部對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之本件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作成適法處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財政部應對自南韓、泰國進口之預力鋼絞線分別課徵百分之八九‧九三、百分之一四‧五七之反傾銷稅;對自馬來西亞KiswireSDNBHD公司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百分之七‧四三之反傾銷稅;對自馬來西亞SouthernWireIndustriesSDNBHD公司及馬來西亞國內其他廠商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百分之三三‧七七之反傾銷稅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被告財政部於本件所為傾銷差率之核定,是否合法,即無庸審究。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貿調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貿委調字第0九0000三00二0號之認定,及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請求被告應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課徵反傾銷稅部分,均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就系爭進口貨品傾銷為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部分無理由;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否准其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處分,此部分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被告財政部作成適法處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課徵反傾稅,為無理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