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翔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五九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設廠從事木製品加工作業,其「木造品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移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從事木製品加工作業,其「木造品製造程序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查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屬行政命令,而該行政命令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此規定,因此原告依據工廠登記證從事木材之製品,並未違反規定,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因原告不知有此公告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前來稽查,而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者,自應先勸導原告應如何辦理及改善,惟該署竟移由被告逕行裁處十萬元罰鍰,顯屬不當。
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木造品製造程序」條件為「以原木為原料、經裁切、烘乾、加壓、膠合、修邊或表面塗裝等製程,從事組合木材、塑化木製品或其他木製品之製造,且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者。」惟原告僅將原木裁切而為成品(木板及角材),而該機器為木材裁切機,惟未從事組合木材、塑化木製品或其他木製品之製造,因此原告僅從事將木材裁切,依法僅有工廠登記證即可,而應無取得操作取可證,始得運轉操作裁切木材作業之規定,足見原告尚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從而被告裁處十萬元罰鍰,殊屬違法且不當,又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亦屬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本訴,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
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兩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九時五十分,前往原告位於南投市○○里○○○路○○○號之作業場所稽查時,發現原告從事木製品加工作業,其「木造品製造程序」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而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環署督字第○九一○○三九九○二號函移送被告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九○號函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轉原告訴願書及被告依法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五九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書確認告發之正當性,此均有紀錄可稽。核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⒊原告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係屬行政命令,而該行政命令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此規定,...而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者,自應先勸導...」云云。惟查公私場所具有依法指定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原木裁切之木造品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公告指定之固定污染源,既經環保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即無違法不當。
⒋另原告辯稱:「木造品製造程序,其公告條件為『以原木為原料,經裁切、
烘乾、加壓、膠合、修邊或表面塗裝等製程,從事組合木材、塑化木製品或其他木製品之製造,且依法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惟原告僅將原木裁切而為成品(木板及角材)...未從事組合木材、塑化木製品或其他木製品之製造...應無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運轉操作裁切木材作業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告條件中之「、」係為分別文句中同類詞、語的標點符號,意即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製程即為符合公告要件,且公告製程條件中述明以原木為原料,其主要管制重點係針對原木裁切、成型等過程中可能引起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故原告既然從事原木裁切加工製造,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應申請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違規事實洵足採認。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本案之訴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兩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公私場所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木造品製造程序─以原木為原料,經裁切、烘乾、加壓、膠合、修邊或表面塗裝等製程,從事組合木材、塑化木製品或其他木製品之製造,且依法辦理工廠登記證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二、本件原告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設廠從事木製品加工作業,其「木造品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移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木造品製造程序」,係指以原木為原料,經裁切、烘乾、加壓、膠合、修邊或表面塗裝等製程,從事組合木材、塑化木製品或其他木製品之製造,且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者。故以原木為原料者,倘具有裁切、烘乾、加壓、膠合、修邊或表面塗裝等任一製程者,均屬上開「木造品製造程序」。
經查原告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產品項目為「木材製品、木片、木心板」,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其「木心板」之製程應已包含裁切、烘乾、加壓、膠合等程序,且縱然原告主張渠僅從事將原木裁切而為成品(木板及角材)之作業,其仍屬前揭公告之「木造品製造程序」,應可認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後,被告亦舉辦多場宣導說明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宣導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政府已盡到宣導之責任。原告具有依法指定之固定污染源,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自不得以其不知有此規定而解免其行政責任。本件原告從事「木造品製造程序」,既經環保稽查人員發現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屬實,此有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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