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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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詹裕欣
詹裕成 相對人 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詹裕欣於民國86年5月
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87年5月2日前清償,同月8日並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該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而抗告人詹裕欣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土地其中4筆已過戶予抗告人詹裕成,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記載87年5月2日前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86年5月3日立及詹裕欣印文之紙條)等件為證。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聲請核無不合,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係經變造影印,是否有該借據所載1,200
萬元借貸,顯有可疑。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86年5月8日設定,該借據係於86年5月3日簽立,借據所載金額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由抗告人詹裕欣與相對人確定之金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並未提出1,200萬元債權之證明,不能行使抵押權。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曾因債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聲請,以98
年度司執字第6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詹裕欣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知相對人參與分配,嗣因拍賣無實益而通知相對人不再進行拍賣,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參與分配並非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通知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參與分配,係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前段之「開始執行行為」,則因拍賣無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無從辦理參與分配,屬「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依民法第
136條第1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退而言之,若認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係屬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標的物不進行拍賣,而被法院駁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相對人縱有1,200萬元之債權,其98年參與分配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請求權已於102年5月2日罹於時效。相對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主張之債權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詹裕欣為擔保債務,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嗣後其中4筆移轉予抗告人詹裕成所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擔保債務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係變造,無從證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且非抗告人詹裕欣與相對人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所確認之金額,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又縱使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