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編號4所載「……酒測錄影隨身碟」,應予更正為「……酒測錄影光碟」;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並補充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我在發生本案事故前,已經喝過保力達了,所以我是喝保力達而酒後駕車,案發當下我的呼氣酒精濃度應該就超過0.25(mg/l),因為我自己知道大概喝2杯就超過法定標準了等語。證人 林依慧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倒車突然撞到我的車,我下車喊他,就看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一看就是酒喝很多的樣子,被告終於下車,但被告醉得很厲害,根本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所以我請被告的老闆過來,之後我就報警,我說被告算是酒駕,請他不要走等警察來,後來警方到場,被告還是走掉了,警方是在他老闆家裡才找到他等語,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當下,已有明顯之醉態,神智亦已不清,業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身心狀態。且於員警 李安雯 對被告實施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反應車禍後、酒測前又再次飲酒等情,業經證人李安雯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謂案發後再飲用高粱酒云云,應係臨訟卸罪之詞,不足採信。況縱令被告所稱其肇事後、酒測前,又回家喝高粱酒一事屬實,參諸被告曾有2次犯酒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警方酒測之流程自當知之甚詳,且亦應大略知悉超過法定標準之飲酒量及身體狀態,是其明知警方獲報車禍案件到場,對方並指證被告有酒氣,必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逕自回家飲酒,顯見其係有意以案發後已另飲酒為由,規避酒駕罪責,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自知於發生車禍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標,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汽車,並因酒駕造成他人車輛受損,此外,其於本案前業曾犯酒駕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素行不佳,是應予其相當之刑罰處遇始能矯治其性情;兼衡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李明堂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於109年1月12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依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堂於警詢│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喝酒,惟辯│││及偵訊之供述│稱於肇事後至警方酒測前仍有飲││││酒,以致影響酒測值│├──┼────────┼──────────────┤│2│證人林依慧於警詢│被告肇事後神智已不清楚│││及偵訊之證述││├──┼────────┼──────────────┤│3│證人李安雯於偵訊│證人李安雯為被告實施酒測時,│││之證述│被告未曾表示途中有回家喝酒│├──┼────────┼──────────────┤│4│酒精測試單、新北│被告為警測得如上所載之酒測值│││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錄影││││隨身碟││├──┼────────┼──────────────┤│5│被告警詢光碟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表示途中│││109年3月23│曾回家中喝酒│││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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